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告 程進教

被告 廖進重

廖粒螢

廖翊秀

廖艾

兼上三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哲緯

丁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哲緯為被告,聲明請求其將原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3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實地測量,並經原告認定廖進重、廖粒螢、廖翊秀、 廖艾渟 、丁郁甄同為上開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變更聲明如下所示,並未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郁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廖進重、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丁郁甄、廖哲緯(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六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均居住並設籍於訴外人 廖春安 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示,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被告一家中被告廖進重、廖哲緯等人刑事案件眾多,每日聚眾妨害安寧,製造噪音,擾鄰多年,且被告廖哲緯曾破壞原告監視器,並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 吳秋月 ,造成原告家庭莫大困擾,被告一家既均有謀生能力,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無土地權狀、無地籍資料、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屬不合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六人應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進重辯以: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即訴外人廖春安所起造,訴外人廖春安已過世,在世時沒有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任何人,過世時也沒有留遺囑,繼承人間也沒有約定系爭房屋由何人繼承;當初訴外人廖春安與原告父親交情很好,蓋系爭房屋時原告父親也有幫忙,細節不是很清楚;如果確有占用到原告土地應該要返還,但被告廖進重目前在監執行,實在沒辦法回去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廖哲緯、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辯以:這間房子是被告廖哲緯爺爺即訴外人廖春安留下來的,不知道為何會蓋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廖春安除了被告廖哲緯父親即同案被告廖進重之外尚有其他子女,不知道訴外人廖春安遺產有無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郁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廖春安所起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 、空照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9、59至105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2頁),復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140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到庭之被告未予爭執,被告丁郁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體「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廖春安所起造,訴外人廖春安已過世,其子女除被告廖進重外,亦有訴外人 廖振和廖振兵廖孟麗廖進科廖進宗廖絨 等人,而訴外人廖春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訴外人廖春安、廖振和、廖振兵、廖孟麗、廖進科、廖進宗、廖絨戶籍謄本、被告廖進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7、319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廖春安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被告廖進重陳稱訴外人廖春安生前未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未留有遺囑,繼承人間亦未為遺產分割等情在卷,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廖進重單獨取得所有權,或現由被告六人共有之事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六人均設籍系爭房屋,除入監執行者外,亦均實際居住在內等節,然設籍及占有之現況,與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歸屬未必同一,本難以此率認被告六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於訴外人廖春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應由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開子女與配偶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至其子女或配偶已死亡者,亦應由在世之繼承人與已死亡繼承人的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春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屬未經分割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110年4月30日、110年8月25日、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上開事項,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以被告六人為被告,未予補正,依前揭說明,既未列訴外人廖春安之所有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廖粒螢、廖翊秀、廖艾渟、丁郁甄、廖哲緯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要件應有欠缺,依前揭規定,無從准許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六人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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