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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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592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翁琪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翁琪証於民國85年4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2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10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70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747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㈡緣相對人翁琪証於民國86年5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2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11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20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091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15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翁琪証│自民國92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58233││月17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002│新臺幣│翁琪証│自民國92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53327││月11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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