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徐良一

被告 陳守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臺篇第3條約定),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7,154元及利息,經數度催討未果,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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