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告 王紳煬
被告 林睿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定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被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未聲明由上開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由訴外人 劉瑞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兼招募及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被告、劉瑞源及上開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分及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5段33巷面交上開款項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渠等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停車場,以此方式轉交給劉瑞源,再由劉瑞源回水給詐欺集團。原告因受騙而交付42萬元與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