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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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至29頁)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北檢毒偵卷第4頁)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斯時金門縣○○鄉○○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運輸毒品案件(所涉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9日

              檢 察 官劉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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