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廣工程行、 葉豪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暨檢附被告普廣工程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普廣工程行」,惟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普廣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況獨資所營事業涉訟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是原告應確認起訴之被告係「被告普廣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葉豪傑」或「被告葉豪傑即普廣工程行」。茲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