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告 陳婉瑜

被告 石兆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680元;嗣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98元。此為原告減縮一部請求金額,但未變更其具體之訴訟標的,應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動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兆瑑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號第2547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往中山林方向行駛,適慢車道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醫藥費中手術費部分為未來需要支出者)、就醫交通費,並於20日期間有受看護需要、且因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痊癒後新資也因而減少,導致受到不能工作損失及薪資減少損失共46,632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精神上痛苦並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4,2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98元。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故後被告有去急診室探望原告,隔天又拿伴手禮,醫生說原告是皮肉傷,被告也有修理機車花了6,400元,被告也載送原告去讀書、實習,又因本件原告僅受皮肉傷,本件保險不理賠,又無住院,被告也受精神折磨不少。原告所主張60萬元實在不合理。另原告說醫療品質差,要自己去買其他醫療商品等語,但金門地區對於皮肉傷怎有不能醫治而需要至臺灣治療。又原告所述傷勢如何之嚴重,係原告下雨天不保護自己還堅持出門,把傷勢擴大,後續的損害擴大不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就被告於111年3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A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號第2547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往中山林方向行駛,適慢車道後方有被告騎乘B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告受有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對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據?慰撫金有過高情事?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表示對於刑案(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而前開判決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存在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⒊此外,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車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外駛入慢車道,又未禮讓直行的B車先行,確實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而存在過失。

 ⒋從而,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於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詳後述)。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含證明費)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6月1日、112年4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從其就診之類別均為外科、時間與系爭車禍尚不致相隔過遠等節,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也提及原告有因系爭車禍持續至該院就診,足見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所導致,係為原告回復因系爭車禍所發生傷害,或證明其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存在,原告就此超出部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⒉藥品費2,97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就此部分藥品費用支出,原告已提出購買藥品之統一發票2張、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從其發票或收據之開立時間均為111年3至5月間而與系爭車禍之時間點甚為接近、所購買之物品為疤痕凝膠、棉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紗布、敷料等物品,為常見於擦、挫傷護理之物品,此也與原告在系爭車禍受到的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態樣相互合致,足認此部分藥品費用應為原告護理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傷害所需要的必要費用。

 ⑵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手術費6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尚未支出此部手術費,故在本件訴訟中請求此部分費用性質上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考量此部分手術費用並非極小數額,且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一併主張以追求程序利益、避免判決矛盾,於法也無不當,可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於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請求。

 ⑵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診斷證明書中明確記載建議未來須修疤手術約須3萬元、疤痕合併色素沉著區域需雷射治療約需3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欲完全除去系爭車禍之擦、挫傷疤痕,確實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交通費、工作能力減損等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雖為此部分請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3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1日、同年8月19日、112年3月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薪資轉帳證明書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但查:

 ⑴前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期間宜有人照護等語,但並未提及明確之期間,也未記載其他足供推論之資料(如住院期間、需靜養之期間等),尚無從認定具體之看護期間,難以作為計算本件看護費之具體基準。而看護期間本屬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即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從前開薪資轉帳證明書中,可見原告在111年3至4月間確實並無薪資轉帳資料、原告在111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所領得之薪資也較同年3月以前領得之薪資為少。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有住院、靜養必要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則雖原告可能實際上可能因前開傷勢未癒,或甫受傷害感到痛苦而難以行動導致在數月請假未工作,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尚難證明此節,也無從認定原告究係於何時間段內全無工作能力,抑或於何時間段內減損工作能力,以及其減損比例、減損程度之變化等節,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往返於醫院就診,但其請求交通費之部份,尚未針對其計算之基準提出證據(如出發起點為何、至醫院間之距離如何計算、油價如何計算等證據),故依照現有事證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事證均尚屬不足,均應駁回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在8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案發時19歲,其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導致原告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雖非極度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也未對原告身體重要機能造成大幅減損,但從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中(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見其傷勢分布範圍較廣、傷勢也均有一定之面積,足以給原告帶來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有一定程度之生活上不便。另從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前開傷勢痊癒需時,使原告不斷至醫院追蹤傷勢,於生活中也需費時護理傷勢,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一定之勞費。此外,此等傷勢將遺留疤痕,而需要額外花費手術、雷射治療除去,於除去前,傷勢外觀明顯、不雅觀,也均足以對於原告社交、日常生活帶來一定程度之妨礙,也足使原告受到額外之精神壓力,是本件傷勢之層面較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實可想見。

⑶然考量被告對系爭車禍雖存有過失,但並非蓄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並參酌原告於110年度有41,960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別無財產(詳參本院禁閱卷),並自 陳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系爭車禍發生時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18,000元至2萬元不等,與阿嬤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110年度有586,474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各1筆、投資8筆(詳參本院禁閱卷),並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無業、沒有收入,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8萬元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⒍縱上,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43,425元(計算式:450元+2,975元+6萬元+8萬元)

㈢「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中,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並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係轉彎車而未禮讓直行車,且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而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雖為直行車,享有先行之權利,但揆諸前開規定,其在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禍發生之路面寫有「慢」字,且無號誌(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但參酌原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當時,其持續向右閃避,雙方仍發生碰撞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仍保持一定之速度行駛,故在發現A車切入車道後無法停車,而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加上本件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也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無法注意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情況,可認原告確實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從原告上開持續向右閃避,雙方仍發生碰撞等陳述,也可見原告若遵守上開義務,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極高可能性,原告此部分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也存在因果關係。

 ⒋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內換入慢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邊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線區車量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存在部分過失,但與被告之過失相比,原告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影響力相對較輕微,本件原告應自負30%之責任。因此,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

 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但考量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與前開被告違反之未於30公尺外換入外車道之義務,係規定於同一法規之同一條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項),且兩者具備一定之階段關係,故實際上兩者屬於同一注意義務。而在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車道時即已澈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項之注意義務,至於有無額外顯示方向燈,已無從影響兩造間之過失比例(蓋本判決中被告之過失即係以被告完全違反前開條文為計算之前提)。

 ⒍至於被告雖稱原告淋雨導致傷勢加重等語,但並未舉證已證明此節,即無從徒憑被告之空口指述,認定原告有額外造成損害擴大之問題。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00,398元(計算式:143,425元×0.7=100,39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不生訴訟費用,但仍有一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避免掛一漏萬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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