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2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羅苙家
被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21元,及其中9萬1623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21元,及其中9萬1623元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被告於92年1月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截至109年1月14日止,被告已累計10萬821元未付(其中9萬1623元為本金,7998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直至98年6月間方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然被告於協議後仍未能如期繳納,並於108年5月毀諾,尚積欠本金9萬162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21元,及其中9萬1623元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