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徐雅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卞正宇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就系爭車輛更無共同使用之可能,性質上亦難原物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車輛予以變價
分割,並以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拍賣價金;或由被告
單獨所有系爭車輛,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以原告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為系爭車輛使用權對價,而為共有物不分割之協議。
況原告另提不動產分割訴訟,規避離婚協議,顯屬權利濫用
。如要分割,希望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財
產清單、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無法同時登記為兩造所有
,且兩造已離婚,無法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倘採原物分割,
將徒增管理之困擾,並有礙於使用及經濟效用,故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式,顯不可採。而系爭車輛目前雖為被告所使用,
然被告並無資力予以金錢補償,且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採變
價分割等情狀,認系爭車輛應予變價分割為宜。
四、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
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
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
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
,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兩
造離婚時,以原告不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為系爭車輛使用權
之對價,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協議云云。惟觀兩造簽訂之兩
願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屬雙方共同持有,但
被告擁有使用權,車子所產生之貸款、稅金、保險、維修費
由被告所負擔等語,觀諸上開協議書僅係訂定分管契約,約
定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管理,並無任何不分割
之協議,亦未訂不分割之期限。依上說明,兩造雖訂有分管
契約,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仍無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車輛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顯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另提不動產分割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均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本
院復依系爭車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
定,兩造應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