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108元(含本金12萬4273元),及其中12萬4273元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73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萬7108元(含本金12萬42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73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聲明沒有意見,被告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減縮聲明後所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