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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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 張艷秋 提存人 張新木 之繼承人
張秀鑾 張得來 張愛玲 張惠玲張春梅 相對人 張得文 相對人 張良一 相對人 張永興 相對人 張永瑋 相對人 張永儒 相對人 張嘉萍 相對人 胡秀霞 相對人 張得明 相對人 張得榮 相對人 張得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張新木前依鈞院86年度全字第14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共3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339號、第1341號、第1342號、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7號、第1348號、第134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01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又提存人張新木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2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張新木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對提存人張新木有債權存在,並已對其繼承人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確定,今因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怠於請求鈞院返還提存物,聲請人遂代位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予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對提存人張新木繼承人之債權確定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相對人等於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對原提存人張新木有債權存在,並已對其繼承人取得確定判決,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查:
㈠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部分,提存人張新木所
聲請之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13號執行事件全部執行完畢,則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本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終結後代位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雖有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相對人早已就前開假扣押及假執行所生之損害為權利之主張或行使,惟查相對人等於其與提存人張新木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終結後,雖有向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查相對人之起訴理由係以:提存人以前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分配於相對人之徵收補償款,並已如數領取。嗣因前揭假執行判決已經廢棄而失其效力,提存人自應返還因假執行自相對人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附加自89年
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是以,該件損害賠償訴訟係相對人等針對提存人張新木不當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為主張,對假扣押執行部分是否有造成損害則未有主張。再者,相對人另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4號強制執行提存人之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則相對人既以其對提存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提存人為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無所謂損害之發生。
是以,於聲請人代位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就假扣押擔保部分既未起訴並僅以律師函回覆,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範圍,亦不包含對假扣押擔保部分,又依前開實務見解,其聲請執行應解為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就假扣押執行供擔保部分聲請返還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部分,依前述說明,相
對人等業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且該提存事件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6號,業經本院102年度取字第95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畢在案,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請求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部
分為合法,應予准許;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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