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2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43,200元、發票日113年4月24日)1紙,由票載受款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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