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浩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浩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及本案卷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何況被告所犯為重罪,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蘇品蓁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