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534號原告 呂明峰 被告武庭力
蕓慶 團膳(真實名稱及資料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蕓慶團膳賠償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武庭力、蕓慶團膳為被告,然蕓慶團膳並非正確之法人名稱,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蕓慶團膳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對之送達,依上說明,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蕓慶團膳之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年籍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可參,其請求被告蕓慶團膳賠償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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