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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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
戊○○丙○○丁○○癸○○被告庚○○
辛○○壬○○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李簡罔市 所遺對被告庚○○之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分歸兩造由被告各取得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陸佰叄拾壹元債權,其餘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陸佰叄拾壹元債權分歸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陸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信吉 、己○○、 李秋月 、甲○○、庚○○、辛○○、壬○○等七人,其中李秋月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未留有子女。而李信吉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留有子女即原告乙○○、戊○○、丙○○、丁○○、癸○○等五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原告五人得代位李信吉繼承其對被繼承人李簡罔市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因年老體衰又不慎摔跤,經送入屏東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無效,至同年月十九日死亡前,均不能言語,也未留下遺囑分配遺產,而其遺留多筆的財產分別存放於聯信商業銀行、萬丹鄉農會、萬丹郵局及家中房間衣櫃內。其中:㈠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㈡萬丹鄉農會有存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㈢萬丹郵局有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㈣存放家中房間衣櫃內之現金有二百四十五萬元。以上被繼承人的遺產總計有六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
(三)被告庚○○利用他與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同居之機會,於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病危彌留的時候,將以上存款全部提領或轉存自己帳戶內據為己有,又將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存放於家中的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全部侵佔。被告庚○○的行為屬於侵害被繼承人李簡罔市財產權的侵權行為,依法應對被繼承人李簡罔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簡罔市的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對被告庚○○的損害賠償債權有繼承權,因雙方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的意思表示。
(五)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所遺留對被告庚○○的損害賠償債權共六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繼承人共有六人,每人的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請求對遺產按兩造各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的金額為分割,原告部分仍保持公同共有。
(六)又原告因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死亡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對被告庚○○的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經分割後,原告分得的債權額為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庚○○賠償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被繼承人確留有遺產六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㈠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存款一百零五萬元;㈡萬丹鄉農會存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㈢萬丹郵局有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㈣家中衣櫃留有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以上前三項均有各該金融機構提供之存提資料可查。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於㈠聯信商業銀行存放之一百零五萬元(帳號三0一一二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直接被轉帳入被告庚○○於該銀行帳戶(帳號一九四四九六);㈡萬丹鄉農會之存款,其中四十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轉帳入被告庚○○於該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庚○○於當日轉存自己名義之定存單(存單號碼DD0一八八0七)。㈢萬丹郵局之定期存款六十萬元亦為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直接轉帳入其於該局之帳戶(帳號0二八九0)。㈣家中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則由被告庚○○轉存自己名義之定期存款。
(八)被繼承人李簡罔市遺產總數、流向,除有金融機構信函及存提資料影本外,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其真正,僅抗辯該遺產為庚○○所有,並於被繼承人李簡罔市生前,以被繼承人名義存放,惟前開各項證據明確顯示各該款項確為李簡罔市所遺留,否則被告庚○○何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全部轉存自己名下,又快速的於同年八月三日前全數提領完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於被告庚○○家中錄得證人 陳燕 與被告庚○○之對話錄音,被告庚○○自承於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房間衣櫃內取得現金二百餘萬,並將遺產全數轉到自己名下,該錄音帶可證明被繼承人李簡罔市之遺產確為被告庚○○侵吞,請求當庭播放錄音帶,並命被告庚○○到場,否則依法原告主張應視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三、證據:提出屏東郵局函附各類儲金存提資料、萬丹鄉農會函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存款對帳單、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帳及儲蓄存款存單與存單存款開單登錄單影本各一件及錄音帶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部分: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烈 (李簡罔市之夫)係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死亡時根本無
分文現款,辦理其後事之費用由兄弟分擔,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李簡罔市亦因中風老還死亡,於七十九年間中風後,其起居生活均由被告庚○○一人照顧,原告無人參與照顧,連探視都不來探視,足見李簡罔市係無謀生能力之獨居老人,何來遺產?㈡被告庚○○本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於前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提出答辯狀給鈞院,與其他被告再三強調謂李簡罔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在卷,原告主張李簡罔市有不少遺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文書,僅有形式上之效力,並無實質上之效力,不能積極證明為李簡罔市之遺產,其為徒託空言,委無可取。退一步言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共有物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請求只交還自己應有部分之訴訟,則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要旨可稽,何況系爭款項為被告庚○○單獨所有,已據被告在前案再三敍明在卷,顯見其非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況且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於原告尚未繳清遺產稅,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法理甚明。
㈢又原告所指之系爭款項並非李簡罔市所遺留之遺產,已據被告再三敍明,且有共
同被告己○○於前案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場敍明甚詳,有後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而民法上之所謂遺產,係指資產所有人於死亡時,尚存在之資產而言,如死亡時,已不存在之資產,則非其遺產,李簡罔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過世,當時已無李簡罔市名義之任何資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指明為李簡罔市之遺產一節,殊屬誤會。又被告堅決否認李簡罔市死亡時,在家中有遺留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
㈣聲請傳訊證人 李協振 。待證事項:證人係水泉村之村長,因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
簡罔市中風後,證人時常去探視,李簡罔市曾經向證人告知,她的起居生活完全由被告庚○○一人在照顧,庚○○賺來的錢,都以她的名義去存款,將來她百年老時,這些兄弟不能去與庚○○爭這些錢,要還庚○○等語。準依此觀之,李簡罔市死亡時,根本未遺留任何遺產,容無置疑。
(二)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因恐請假而遭解雇,且顧及現在失業率之高,實無法請假到庭應訊,情非得已。
㈡被告庚○○之母親死亡後,並未留有一絲一毫之遺產由庚○○兄弟五人繼承,被
告之母與庚○○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尤其自民國七十九年中風後迄至過世為止所有醫療照護之責任均仰賴庚○○一人,因被告之母中風多年全無謀生能力,而其他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無一人對被告之母負擔扶養義務,故庚○○每月所賺之薪水均交其母親保管,否則以一久病多年之老人,其日常生活尚須仰賴庚○○之照顧,根本無謀生能力,更遑論累積財富,原告若謂被告之母留有其所主張之遺產,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提附之文件,只有形式上之效力,無實質上之效力,不能積極證明為遺產。尤有進者,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乃原告片面所制作,被告否認該錄音帶譯文之真正。且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均為庚○○多年來之工作積蓄所得,尤其其中二四五萬元部分並未係自被告之母的存款帳戶內所領出,又如何能認定該金錢即為被告之母所留之遺產,自不待言,原告空言主張該金錢均為遺產,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於鈞院前次開庭中所指稱被告之母曾賣地而有存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經查證,即隨意主張,要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其遺留多筆財產計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存款一百零五萬元、萬丹鄉農會存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萬丹郵局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在家中房間衣櫃內存放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上開遺產總計六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詎被告庚○○竟利用被繼承人病危彌留之際,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各該存款全部提領或轉存自己帳戶內據為己有,存放家中之現金亦遭其全部侵佔,其所為屬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既均為法定繼承人,即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訴請對上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比例割歸兩造各自取得,另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債權額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併訴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而被告則以其母中風多年向賴被告庚○○扶養照護,且所賺薪津亦均交其母保管,其母既無謀生能力,遑論得累積財富可供繼承,原告所指款項乃庚○○多年來工作積蓄所得,非屬被告之母所留之遺產,至原告雖稱各該存款係被告之母賣地所得,並非實情,況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共有物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請求只交還自己應有部分之訴訟,為法所不許,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原告既尚未繳清遺產稅,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在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存款一百零五萬元,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轉帳入被告庚○○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一九四四九六號帳戶內;又在萬丹鄉農會之存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其中四十三萬五千元於同上日期亦遭轉帳入被告庚○○在該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另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庚○○於同日轉存為其名義之DD0一八八0七號定存單;而在萬丹郵局之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亦為被告庚○○於同日直接轉帳入其在該郵局之帳號0二八九0號帳戶內;又被告庚○○亦於同上日期另在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其所開設之帳戶存入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以上各情,有屏東郵局函復本院所附各類儲金存提資料、萬丹鄉農會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存款對帳單、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函所附存款明細帳及儲蓄存款存單與存單存款開單登錄單附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可稽。而就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及被告庚○○在前開金融機構所設帳戶間有各該款項之提領及轉存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款項均係庚○○多年來工作積蓄所得,非屬被繼承人李簡罔市出售其土地所得價金云云置辯。然查,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曾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出售其所有坐○○○鄉○○段○○○○號面積二五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而其於死亡時尚遺○○○鄉○○段○○○○○○號等計十一筆共有土地,此有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由壬○○申報遺產而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按,被告所辯李簡罔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庚○○係於七十年一月起在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抄紙廠擔任抄紙員職務,服務期間從未間斷工作,每月薪資約在二萬五千餘元至三萬餘元間,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各為三五七九0七元、三三三七00元及三八六七七五元,此業由被告辛○○於前案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庚○○之服務證明書及該公司總務人員製作之薪資表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在該卷可按,被告既謂李簡罔市中風多年向賴庚○○扶養照護,則以庚○○前述薪資收入,得否積蓄達六百餘萬元存款,顯堪存疑。又據原告所提其母陳燕與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間之對談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庚○○業陳稱:「....(三叔我問你一下,那天在分錢的時候你姊夫在場嗎?)有啦!有啦在工場分的,我沒有在場。」「(那錢是你拿出來哦!)錢是我拿出來的。」「(那天錢你拿多少出來?)以前就拿出來了。」「(對啦!那這樣也要拿一、二百萬出來哦!)什麼?」「(你一個人要分四十,一個分四十萬,要拿一、二百萬出來哦!你拿給你姊夫去分的嗎?)無啦。」「(不然呢?)拿給 秀真 (壬○○之妻)。」「(拿給秀真哦?)對啊!」「(拿多少,拿多少錢給他們分?)那看他們,看誰主持講多少,就多少,看誰講的。」「(這個 福仔 就有講了。)對啊!該講就講,如果你要求多的話那是不可能。」「(不是啦!不是啦!他們每人分四十萬,總數你拿多少出來給他們分,總數啦!)他們以前講好多少,就拿出來這樣而已,沒有什麼。」「(拿多少你自己不知道?)不知道啊!」「(不是說媽媽去世後你在衣櫃內收到二百多萬?)那二百萬都放在銀行了。」「(那二百多萬就是沒拿出來分,就對了,還沒拿出來分就對了,福仔他們還沒分到那二百多萬就對了,對不對?)什麼?」「(福仔還沒分到那二百多萬的錢?)都分完了。」「(福仔他們已經分了嗎?)都分完了。」「(那只有分四十萬嗎?)嗯!」「(數字二百到那裏你不知道哦?)我不知道。」「(那銀行查就可以知道多少哦!就多少。)對!銀行查就知道了。」「(你存農會還是一信?)我三間都存。」「(還有那一間呀?)郵局、一信、農會。」「(哦!三間都有存,那現在不是都要存你的名字?)對啊!」「(現在都存你的名字,算說媽媽的錢也都存你名下了?)無!媽媽沒去世都是她的名下,啊!知道情況不對就轉走了,轉到我的名下。」「(那轉到你的名下,轉多少你也知道,這個去銀行查就知道了?)銀行查就知道了。....」等語。對於上開錄音譯文雖為被告庚○○具狀否認,然經本院多次命其本人到場,均遭其一再藉詞拒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本院參酌前開所列證據,認上開對談錄音及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被告庚○○既陳明其他被告都有分到遺產,其姊夫亦有在場,而就系爭款項則均由被告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將之轉存在其帳戶內,被告猶辯稱其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死亡時根本未遺留任何遺產云云,委不足取。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協振,資為證明李簡罔市曾告以庚○○賺來的錢,都以她的名義去存款,將來她百年老時,這些兄弟不能去與庚○○爭這些錢,要還庚○○云云。然系爭各筆款項均無從認係被告庚○○薪資收入之積蓄,已如前述,該證人縱願具結而證述上開情節,亦非能認係屬李簡罔市之遺囑,既無關本件爭點,自無加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兩造被繼承人李簡罔市於臨終前在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存款一百零五萬元、萬丹鄉農會存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萬丹郵局存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在家中尚存放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元,總計六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既由被告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將各該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且辯稱此乃其積蓄所得,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則其將各該款項存入其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據為己有之意思業甚明顯,則原告主張庚○○所為係屬侵害兩造被繼承人李簡罔市之財產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之資產即非其遺產云云,將債權債務排除在遺產之外,要無可取。而兩造既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正當有據,爰就該債權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雖以原告尚未繳清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置辯,然按上開規定僅係供行政機關便於課稅之手段,而非對於納稅義務人在私法關係上之法律行為所加之限制,是該規定無非係就應經登記之財產於繼承人未繳清稅捐前不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以避免當事人於登記後即得處分該財產,造成稅捐稽徵有無從落實之虞,而採取之行政措施,尚非得擴張解釋為當事人於繳清稅捐前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否則該行政法規即有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七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既就有否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一再爭執,在此情形自非能苛求原告應先對系爭遺產繳清全部遺產稅後,始能取得訴訟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庚○○隱匿系爭遺產,及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時未將系爭遺產列入,有無造成該稅捐稽徵機關誤予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情形,各繼承人是否應補繳遺產稅,以及各該被告應否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其他刑責等問題,均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與本件尚非有涉,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五、系爭遺產既應予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被告各取得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債權,其餘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債權分歸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就渠等分割取得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之,於法自屬正當。至被告雖以公同共有之共有物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請求只交還自己應有部分之訴訟,為法所不許云云置辯,然按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後,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遺產既經裁判分割,則繼承人就取得之部分自得各自行使其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併向被告庚○○請求給付,其性質類如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此所辯仍非可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又原告對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 家訴 字第 10 號判決(90.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家上 字第 132 號(91.01.2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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