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與甲○○(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乙○○與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見被害人丁○○、戊○等人手持皮包單獨行走或騎乘腳踏車,有機可乘,即由後座者趁丁○○等人不注意之際,自後方奪取財物(被奪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逃離現場,所搶得財物則由乙○○與甲○○二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對行搶之事不知情,亦未分到贓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同案被告 李俊傑 事前有告知之要不要賺錢,及事先知道行搶之事,且被告苟真事先不知行搶事,豈有連續行搶二次之理?其嗣後翻異否認對行搶之事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甲○○間所犯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云云,惟查,被告與甲○○二人自始均供稱未曾結夥三人行搶,且依被告等人作案之模式,每次行搶均以機車代步,其上僅能乘坐二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行搶所得財物有與未共同著手之他人分贓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搶奪時,係結夥三人共同為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依同案被告甲○○所供係其平日置於機車內修車之工具,非為搶奪而特別予以攜帶,而依被告等人行搶之手法均係二人騎乘機車,見被害女子單獨行走或騎乘腳踏車,有機可乘,即由後座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予以行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兇器行搶之犯行,則被告所辯未曾持扣案之螺絲起子作為行搶之工具等情,亦可採信,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二次搶奪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於馬路上公然對獨行之弱勢女子行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涉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華中橋下中央市場,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騎乘機車對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前,與不詳姓名者共同騎乘機車對被害人丙○行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光復橋下,與不詳姓名者共同騎乘機車對被害人己○○行搶,因認被告另涉有加重搶奪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丙○、己○○之證述及指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應甲○○之邀,臨時起意行搶二次,並無其他犯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伊與伊妻 陳燕樺 (原判決誤載為 劉林惠瑩 )居住於雲林,不可能在台北地區行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係伊為警查獲之前一日,伊與伊妻整日居住於來來賓館內,並未外出行搶等語。經查:
(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華中橋下中央市場係由甲○○與 楊友仁 共同騎乘機車對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搶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確實係於九月一日臨時找被告乙○○一起犯案,與乙○○僅有搶過該二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伊係與楊友仁共同行搶,而非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以同案被告甲○○被查獲後既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乙○○亦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連續犯案之情形,同案被告甲○○要無迴護被告乙○○而僅供述與被告乙○○僅共同犯案二次而誣指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係與楊友仁共同犯案之必要,是同案被告甲○○之供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二)被害人丙○雖指認被告乙○○為行搶之人,惟其於警訊中指稱行搶者戴黑色口罩,其係以身高、體型、眼睛、眼神、髮型等特徵,並參酌其他被害人之說法予以指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一三一頁),惟就本件搶案,被害人亦曾以此特徵指認楊友仁為行搶者(見前揭警訊筆錄),而依被害人丙○之指述,行搶者係戴口罩由另一名男子以機車搭載,於被害人獨自步行時突然行搶,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見前揭警訊筆錄),被害人與行搶者正面接觸時間甚短,且未看見行搶者之全部面貌,被害人能否正確指認行搶者,即有可疑,而況,被害人又曾發生指認錯誤情事,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妻陳燕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係居住在雲林地區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遍查全卷並未有在被告乙○○處查獲任何被害人丙○被搶之物,自難逕以被害人丙○之片面指認,即遽認行搶者為被告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三)被害人己○○固指認被告為行搶者,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為警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四巷二號二樓來來賓館查獲,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權利告知書、被告乙○○同意書在卷可參,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臨檢來來賓館時,其上並有被告乙○○簽名捺印,有該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均與其妻陳燕樺同在來來賓館內,未長時間外出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之妻陳燕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稱行搶者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行搶者年約二十歲左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則依被害人被搶時與行搶者正面接觸時間甚短,且因行搶者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看見行搶者之全部面貌,難免有指認錯誤之虞,且被害人己○○係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被搶,係在被告乙○○為警查獲前數小時,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證人陳燕樺之印象,應極為深刻,則其所為證述當時被告乙○○確實與其在一起等情,應可採信。而況,本案亦未有在被告乙○○處查獲任何被害人己○○被搶之物,是亦難以被害人己○○之片面指認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則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綜上所述,此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犯罪地點│搶奪之物品│被害人│被告│├─┼───┼──────────┼──────────┼───┼───┤│一│89.9.1│台北市○○街○○號前│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丁○○│甲○○│││││五千元、健保卡一枚、││乙○○│││││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二本、印鑑一枚、│││││││購物證一張)│││├─┼───┼──────────┼──────────┼───┼───┤│二│89.9.1│台北市○○路○ 段華泰 │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戊○│甲○○││││商業銀行前│一百元、身分證一枚、││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枚、鑰匙一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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