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其友人 馬廉運 (未據起訴)、 金昶毅 (原姓名為 金威傑 ,未據起訴)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或譯波斯克)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係甲○○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該竊得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售與金昶毅,金昶毅再向馬廉運借款後購得該車),而該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兩面,係金昶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按該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之原登記車主為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向馬廉運借得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借車時金昶毅不在,故向共同持有人馬廉運借),供己駕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登記車主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丁○○復另行起意,明知綽號「 阿琦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M三─00五六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0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係丙○○所有,車主登記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丁○○不知該M三─00五六車牌係屬偽造),因貪小便宜,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某舞廳內,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阿琦」購得上開贓車供己使用,丁○○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與「阿琦」,餘八萬元尚未給付。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晚上九時許,丁○○駕駛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上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蔡詩萍,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丁○○下車欲進入其停放路旁之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內取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兩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及M三─00五六號車牌各兩面,暨「阿琦」交付丁○○用以開啟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明知上開三陽牌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於右揭時地向「阿琦」購得該贓車供己使用,及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向馬廉運借用上開保時捷牌車輛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向馬廉運借用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甲○○所用,車主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甲○○領回上開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故該車係屬贓車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登記車主為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由 方國松 使用,並未失竊等情,業經證人方國松於警訊時(見偵卷第二十一頁)陳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五頁)。而扣案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與真牌不符,係屬偽造,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警刑字第三五0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故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有行使該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保時捷牌車輛係金威傑之朋友從台中開上來,要賣給金威傑二十七萬元,金威傑因此向馬廉運借錢購得該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向馬廉運借得懸掛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之上開保時捷牌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馬廉運於原審審理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供承:伊借用金威傑的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知道金威傑有偽造車牌並且竊車等語(原審卷二十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陳稱:金威傑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房屋後,伊曾去過二、三次...馬廉運、 鍾文忠 係 伊國中 同學,金威傑是透過鍾文忠認識的,伊知道金威傑、馬廉運、鍾文忠常在一起遊手好閒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證人鍾文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丁○○的姊姊將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房屋租予金威傑後,伊去那間房子找金威傑時,都會遇到丁○○,伊大概去過那間房子約三次...警方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查獲之空白行照及偽造車牌等物,伊曾聽丁○○說過是金威傑的...伊聽丁○○說這些偽造證件是金威傑向別人買來的,同時稱是金威傑拿錢替丁○○辦交保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一○四頁)。而證人金昶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警方在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扣得之偽造行照及車牌等物,係伊向一位住台中的馬姓男子購買的,是馬廉運託伊買的,可能是馬廉運要做AB車買賣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由上可見被告借用馬廉運與金昶毅所持有之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知悉金昶毅有竊車及偽造車牌之犯行,且知悉金昶毅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放置偽造之空白行照及車牌紙張等物,又明瞭金昶毅、馬廉運平日遊手好閒,根本無能力購買如此珍貴之車輛,顯然被告於借用該保時捷牌車輛時應已知悉該車係屬贓車,且知悉該車所懸掛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係屬偽造,其辯稱向馬廉運借用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的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故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贓車一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丁○○於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某地下舞廳內,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琦」購得上開M三─00五六車牌贓車供己使用,丁○○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與「阿琦」,餘八萬元尚未給付,未取得證件等情(見偵卷第五、六頁)。復於原審自承: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附近舞廳內向綽號阿琦用十萬元買一台掛M三─00五六號車牌贓車,買的時候知道是贓車,但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在舞廳時就交給他二萬元,還欠他八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十頁)。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偵卷第二十八頁)及丙○○領回上開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故該車係屬贓物無訛;此外復有「阿琦」交付被告用以開啟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四十三頁)。故被告對於故買贓物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所懸掛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係屬偽造,仍向馬廉運借得懸掛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上開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駕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兩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登記車主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型保時捷之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乃被告第一次偵查時及警訊中之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固於警訊筆錄供稱:車身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台中市偷來的,車牌亦是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台北市內湖區竊取;復於第一次偵查中承認竊取保時捷車子云云(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惟查:DB─八九八六號車主方國松稱伊車及車牌未失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故警訊中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如何即足存疑。而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自小客車部分,除該二次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實難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件上開保時捷牌車輛既係被告向馬廉運所借用,於借用時已懸掛上開偽造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該保時捷牌車輛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偽造上開DB─八九八六號車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而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固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DB─八九八六號車牌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自無庸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DB─八九八六號車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明知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十萬元之價格,向「阿琦」購得上開贓車使用,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堅詞否認於購買該贓車時,知悉所懸掛之M三─00五六號車牌係偽造,衡情一般購買贓車者既無行車執照可供核對,自無從知悉該贓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故被告辯稱伊不知該M三─00五六號車牌係偽造乙節尚堪採信,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M三─00五六號車牌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故買之贓物價值甚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壹年捌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法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原審已敘明理由予以退併,毋庸再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