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有無違規是由心證即可求知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供述係虛偽, 陳俊鴻 警員所述為真實,我確有載運雷達測速器,但未裝用,所以警察先生惡行惡狀令我簽名我拒簽,有何證據證明我使用,警察如果說我殺人,我就有罪嗎,告發行為人亦非善良的第三人,被列為證人作證太過牽強,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我很難信服,我車上有雷達測速器最多只能證明我運送測速器,如果警察先生證明我有使用,為何他不拍照,我又為何不在告發單上簽名,因告發與事實不符,又無強有力證據證明我有使用,難免會使人連想警察和法官大人利用公權力行使之便向老百姓斂財圖利國庫。請改判我運送雷達測速器有罪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藍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甲線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台北聯絡道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聯絡道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之巷口,因於非例假日之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台北聯絡道進入台北市市區○○○○○道汽車禁止自該聯絡道併入平面之辛亥路,而受處分人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在該車道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陳俊鴻攔停,發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除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依修正前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漏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諭知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詳後述),以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九二七七三六號裁決書在卷可查。
四、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大藍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那個測速器我是放在排檔桿旁之煙盒裡,並沒有使用」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因將扣案之測速器裝置於該汽車之點煙器上使用,而方為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俊鴻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舉發情形?)當時是因為受處分人從北二高台北聯絡道下來,受處分人把車停在禁止併入平面車道的車道上,我就上前取締,我看到扣案的測速器插在點煙器上,我還看到上面有燈在亮」等語在卷(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陳俊鴻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使用扣案之測速器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在法院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供述已足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心證,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俊鴻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俊鴻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未使用扣案之測速器,僅空言稱並未使用扣案之測速器,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其立法意旨乃以汽車如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恣意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故立法方對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原審卷附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書參照),必須先予敘明。
㈢、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前開測速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其裝置於原審法院車號00-0000號公務車上使用勘驗,經上開車號公務車行經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南京東路二、三段、忠孝橋及環河快速道路等路段,如各該路段旁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時,扣案之測速器即會發出「前有測速照相」之電子語音警告聲音,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所使用為警扣案之測速器顯已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警告受處分人降低行速,而得使受處分人可以逃避交通稽查,核諸前揭說明,該扣案之測速器顯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規定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甚明。
五、綜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駕駛為大藍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其所陳應係諉責而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且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需將行為人所使用之測速器沒入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漏未記載將受處分人所使用之測速器沒入,即難認為允洽,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及漏未諭知將扣案之測速器沒入,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於行為人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如行為人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原審法院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科處其罰鍰銀元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狀所載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處,經查: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陳俊鴻既親身到庭具結清楚陳述抗告人之雷達測速器裝在點煙器,上面有燈在亮,即符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該證人陳俊鴻所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抗告人既不否認其被舉發時於車上有雷達測速器,而該雷達測速器又係功能正常且非汽車安全駕駛所需之必要配備,而係供事前知悉測速器所在用以提醒駕駛減速,復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列敘立法理由,則抗告人即非僅所陳之單純運送雷達測速器,原審法院此項依法定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係依據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經驗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而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