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被 告 周伶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晉億、周伶眞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供油合約,約定被告
所有車輛可以簽帳方式前往原告特約加油站加油。依合約第
6、7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結算,原告須於結帳後7
日內將對帳單送交被告,被告於收受對帳單3日內付清款項
,倘被告未遵付款方式,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終止雙
方合約。倘被告遲延付款,須加給每日6%之滯納金。被告
車輛於民國105年11、12月依約加油積欠加油款共新臺幣(下
同)119,190元,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結帳並出具金額分別
為3,828元、115,362元之發票交被告核對、請款,惟被告未
依約付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9,19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6%計算之滯納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供油合
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
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
油品),尚積欠貨款119,19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系爭供
油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光遠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滯納金,自屬有據。而被告朱晉億、
周伶眞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亦應就系爭貨款及滯納金與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供油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晉億、周伶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
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
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亦定有明文。
七、本件供油合約書第7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光遠營造
有限公司)延遲付清油款,每日需給付乙方(即原告)百分
之六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
一定之賠償總額,依上開說明,系爭供油合約所約定之滯納
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貨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惟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實難謂重大,本
院認按最高利率之限制即週年利率20%計算,此數額應已足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滯納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依職權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油合約書、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9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
本院依職權酌減滯納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
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