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林山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山本於
警詢之供述、證人 劉建輝 、 陳力輝 、 徐姵楨 於警詢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2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3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被告施用毒品雖本質上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
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
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
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
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
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不該再任由
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
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
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
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復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
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
、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屬於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榑、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