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山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山本於
警詢之供述、證人 劉建輝陳力輝徐姵楨 於警詢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2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3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被告施用毒品雖本質上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
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
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
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
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
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不該再任由
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
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
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
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復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
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
、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屬於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榑、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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