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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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王張富珠 )因前積欠丙○○(已成年)債務而將房屋過戶與丙○○抵償,並向丙○○承租上開房屋繼續居住,後因其未繳付租金,經丙○○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其搬離而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與丙○○住居之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一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中庭),先徒手搥打丙○○之背部一拳,於丙○○未予理會而牽其機車欲前去上班時,復抓拉丙○○之頭髮(抓拉過程因撞及丙○○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安全帽因此歪斜而碰撞丙○○之頭部),以手推上開機車之把手,拉扯丙○○之手部及衣領,使丙○○連人帶車倒地,並接續以手搥打丙○○手掌背面及手腕附近,使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肩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旋因上開大樓管理員 楊壁輝 見狀上前阻止,並經丙○○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驗傷後,前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伊質問、要求告訴人丙○○將事情說清楚,告訴人未予理會,乃與告訴人有所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證稱綦詳,且有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大樓管理員楊壁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在前址大樓從事整修工程之 林家興 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第八至九頁)在卷可憑。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七樓追下來,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其居住之房屋斷電,其要告訴人講清楚,但告訴人均未予理睬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因告訴人對其責問未予理會而心有不滿,及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見偵卷第八頁)等情,足認證人丙○○、楊壁輝、林家興三人前開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非虛妄而為可信。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三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見偵卷二十至二一頁)在卷可考,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調查證人楊壁輝、林家興二人及前開大樓之清潔工 劉玉鳳 ,以明案發之經過;然本院依前揭事證,認本案事實已瑧明確,且證人楊壁輝、林家興二人均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故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普通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徒手拉扯丙○○之身體及機車把手,致丙○○人車倒地」以外之其餘普通傷害舉止,然被告此部分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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