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人事廣告後,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民國98年8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均交予該不詳男子,供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便分別以電話為不實之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通知,使受話之甲○○、丙○○○均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甲○○於同年月18日20時23分許、20時26分許,丙○○○於同日21時3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3317元之款項,轉入前揭乙○○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 毆陽秀敏 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毆陽秀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98年9月2日(九十八)新光銀中華字第273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99年4月26日(九十九)新光銀中華字第171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等。
(五)自由時報廣告版影本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99年5月25日分別匯款3317元、3000元,至被害人毆陽秀敏、甲○○所提供之帳戶,以賠償被害人丙○○○、甲○○所受詐騙損失之金額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甲○○、丙○○○,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