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機車違規,被吊扣汽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年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第8款、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
(三)惟受處分人前因酒駕之故,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2月10日業經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各1紙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業經逕行註銷,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意旨,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經撤銷後,並無從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再受處分人係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逕行註銷後,仍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而因無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僅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已,尚不得依此規定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後,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除就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另行裁罰外;就「酒後駕車」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且因其係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1年,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裁罰。而受處分人因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又受處分人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處分,卻仍駕駛重型機車,而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重型機車可供吊扣,惟仍應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限制無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期間不得考照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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