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一時五十一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後測試值為每公升○點四二毫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交通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七○○一五九九七號函說明三函釋「……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爰此,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異議狀誤載為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客車(異議狀誤載為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領用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客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大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二)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規定,主張一人一照原則,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重機車駕駛執照,於駕駛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且依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範。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現所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十二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一人一照原則下,係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由本院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庸就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