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劉美淑 相對人 陳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9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並依該裁定至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皆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六條準用同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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