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九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