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民國96年減刑,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各4月、9月、3月、3月、5月確定,其中(1)、(2)、(3)、(4)所示4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5)所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同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帳簿1本),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安泰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車上遺留指紋送驗比對,循線查獲。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8年
1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榮路口「肉豆公市場」,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接續竊取下列停放市場內機車置物箱內物品:
(一)見己○○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疏未關妥,竟打開機車座墊,竊取己○○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Adidas牌手提袋1個得手(內有現金300元及香水1瓶)。
(二)見庚○○○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鎖孔上插有鑰匙疏未取下,即以之開啟置物箱,竊取庚○○○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米色女用手拿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300元;庚○○○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
(三)見辛○○所停放車號不詳之機車,電門鑰匙孔上插有鑰匙疏未取下,即持之開啟置物箱,竊取辛○○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其內財物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000-
000號機車離去之際,因遭民眾丙○○發現,自後撲向乙○○,並以手臂圈勒乙○○之頸部,隨車奔跑欲將其拉下,乙○○因失去平衡,於擦撞對向來車後,人、車倒地,經現場民眾合力逮捕,丙○○則因機車擦撞,受有左腳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仍拾起上開皮包交還辛○○攜離。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上開黑色Adidas牌手提袋1個、現金300元、香水1瓶(均發還己○○);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均發還庚○○○),及T型扳手
1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02頁),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本院第29-30頁、第101頁),且經被害人戊○○、丁○○、己○○、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二卷第4-7頁、偵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0-12頁),並據證人 莊游敏子 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02-106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下列書證、物證為憑:
(一)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報案三聯單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指認照片2幀、指認口卡片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偵二卷第17-20頁、第25-29頁)。
(二)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紀錄報告表、勘察採證現場簡圖各1份、採證相片2幀、指紋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份(偵三卷第5-8頁)。
(三)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採證照片7幀(偵一卷第24-30頁);扣案T型扳手1支。
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應依接續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惟查:
(一)本件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乙○○竊走該名婦人(辛○○)皮包後,正要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我快步跑過去勒住乙○○頸部,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仍加快油門向前衝,並撞倒2部機車後,與我一同跌倒在路旁。乙○○被我勒住後,我叫他停車熄火,但乙○○仍一直猛加油往前衝,我被他機車拖行10幾公尺後,在乙○○撞上路旁機車後才停住,我被乙○○往前拖行,致左腳撞傷紅腫等語(偵一卷第14頁)。
(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在98年1月8日早上9時20分許,你有無在鳳山南榮路口之肉豆公市場,看到在場被告乙○○在竊取機車置物箱裡的皮包?)有」、「(問:請你敘述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工作做好了就在我攤子前休息,被告乙○○在我前方一部機車前,因為車主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乙○○就直接打開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拿出皮包騎乘他的機車要走,當時我看到此情形,心裡想說總不能置之不理,就跟著追出去」、「(問:你當時有無大聲喝止被告乙○○?)沒有,當時情形下我也不知道要喊,我跑很快,但要抓住他也抓不下來,因為他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我就勒住他的脖子」、「(問:你當時勒住乙○○的脖子時,是否是他騎車正在起步,速度不快的時候?)對,當時沒地方抓他,就勒住他脖子跟著他跑」、「(問:你當時有無喝令乙○○停下車?)我沒機會喊,想抓他下來但抓不下來,直到下個路口他才撞車摔下來」、「(問:你是否是因為勒住乙○○脖子時,乙○○騎車一直往前,你想抓他下來卻抓不住而被他拖行?)不是,我算是勾著他跟著他跑這樣,直到下個路口他跟其他機車相撞」、「(問:乙○○摔車時你是否仍勒住他脖子?)是,我當時不敢放手,他想騎到另一車道,我硬拉他過來,才跟另一輛機車相撞,我的腳也因此受傷」、「(問:你當時為何會受傷,是否是因為乙○○的機車有倒下壓到你?)不是,是乙○○跟第二部機車相撞時對方的機車有撞到我」、「(問:乙○○先撞到的第一部機車,是否是停在路邊?)沒有,當時第一部機車是要彎進來市場買東西」、「(問:當時第一部機車與第二部機車是否都是有人騎乘的?)對」、「(問:你當時抓住乙○○時有無要他停車?)來不及說,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於警詢筆錄中說,當時警察問你有無受傷,你說乙○○被你勒住後,你有要乙○○停車熄火,但是他卻一直加油往前衝,我被他的機車拖行十幾公尺,導致我左腳受傷腫起來,與你剛所述不符,實情為何?)我當時所述也是如今天所說的一樣,我沒看到筆錄寫的這些,我當時有說跟著跑了十幾公尺,但不是被拖行,警詢筆錄不正確」、「(問:你當時有無要求乙○○停車熄火?)沒有,當時沒機會說」、「(問:當你勒住乙○○脖子時,乙○○有無威脅你說如果你不放手,他就要對你不利等話?)沒有,我們兩人都沒有出聲」、「(問:當時乙○○有無出手打你?)沒有,他正在騎車,也沒機會打我」、「(問:當時你勒住乙○○脖子時,乙○○是否知道你是要抓他?)我不知道,直到乙○○摔車,後面的人追上來把他壓倒在地,這過程中我都沒有講到半句話」、「(問:乙○○在竊取皮包時,有無看到你有看到他在竊取皮包?)他應該是沒看到我」、「(問:你當時勒住被告的脖子,你與他的相關位置為何?)我在他的左邊,我是用右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問:在你勒住被告的脖子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你在追他?)不知道」、「(問:你勒住被告脖子之後,你可以自己選擇你要放手還是繼續勒住被告嗎?)當時我想說不可以放,因為如果我要放的話,就要跑的比機車快,才不會被反衝反而跌倒,我硬勒住被告他要加快速度也沒有辦法加速,因為我有拖住,所以被告的速度也沒有那麼快,我當時想說如果放手的話,我自己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106頁)。
(三)證人丙○○前開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證述略有不同。然其於本院中既證稱:「我當時(警詢中)所述也是如今天(審理中)所說的一樣,我沒看到(警詢)筆錄寫的這些,我當時有說跟著跑了十幾公尺,但不是被拖行,警詢筆錄不正確」等語,且其於市場擺攤而非從事法律相關業務之人,殊少可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仍加快油門向前衝等法條用語,顯以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較屬可靠。依其前開審判中之證述,被告乙○○於行竊後騎乘自己機車離去時,尚不知已遭證人丙○○發覺,而係丙○○自後追及,並以右臂圈勒被告之頸部,在車身左側隨車奔跑,欲硬拉被告下車,又慮及於奔跑中突然鬆手,恐因慣性作用向前撲倒,而不敢放手,並非遭被告加速拖行。且事出緊急,證人丙○○亦無暇思及喝令被告停車,而被告於騎乘機車突遭丙○○勒頸拉扯,力求平衡車身猶恐不及,亦未對證人丙○○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不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準強盜行為。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屬尖硬鐵器,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8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ㄧ)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市場內,接連竊取3部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等財物,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與上開普通竊盜二罪間,犯罪時間各相距已遠,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利用他人之汽、機車未鎖妥,或遺留鑰匙而未取下之機會,乘機開啟而竊取其內財物,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得亦非過鉅,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偵一卷第6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普通竊盜部分各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另求處加重準強盜罪有期徒刑
7年部分,則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係犯加重竊盜罪,而無從審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3715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肉豆公市場」所為接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