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海服飾」之員工,因載運衣服之必要,而須騎乘機車,為以騎乘機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衣物,因捆綁之故而超出車身寬度,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其捆綁固定衣服之車架勾住同行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8月19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