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與德光路口,欲右轉德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平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且未注意於右轉時應先併入右側車道,即冒然自中線車道右轉並超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陳美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並搭載乙○○(原名: 高淑娟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右後車身不慎擦撞陳美華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後車身,致陳美華、乙○○均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車禍外傷合併左側胸壁、左足踝、左膝及左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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