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尖美市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尖美市社區」)之住戶,而被告丁○○則係「尖美市社區」第十屆(任期自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0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經手財務事宜,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尖美市社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里活動中心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機會,公開向參與會議之人指稱: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多萬」之言論,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將記載:「你是住尖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住戶自己想)」、「 林淑珍 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違法弊端」、「有人無法無天沒收會議紀錄不公布,不發給住戶」、「本人就任以來,由於沒有再請他當幹事,他一再做人身攻擊,凡是認識我的人,都被他電話騷擾過,散布主委不實謠言,破壞主委名聲」文字內容之「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上開96年10月13日舉行之會議)會議紀錄,使不知情之管理員 葛茂崎 張貼於「尖美市社區」之公布欄,並分發與「尖美市社區」之各住戶,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冠縉水電行96年3月15日之請款單、「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監察委員 王秀真 出具切結書、「尖美市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尖美市社區」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廠商請款單據及己○○所具紙條,雖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4、52頁)或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22至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等罪嫌,無非以「尖美市社區」96年
4月16日管理工作報告單、切結書、由己○○、王秀真、 周昱璋 聯名之紙條、「尖美市社區」96年5月10日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書寫之手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以「尖美市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主持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會後之96年10月20日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員葛茂崎有將記載前開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內公布欄且發送於該社區之各住戶,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於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伊並無指稱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多萬」之言論,至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是據實記載,其張貼、發送,為例行程序,非伊所指示,且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伊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關於96年10月13日言詞誹謗部分
1、自訴人為「尖美市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里活動中心1樓召開「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自訴人及其他住戶合計約四、五十人有參與會議,會議中於討論自訴人所提之提案6時,被告與自訴人有發生爭吵,此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參與上開會議之住戶己○○(院二卷第55頁)、丙○○(院二卷第71頁)、乙○○(院二卷第80、81頁)、戊○○(院二卷第86頁)於本院分別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勘驗「尖美市社區」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部分之錄音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13至1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就於「尖美市社區」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關於發生爭執之提案6討論過程之錄音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無法於錄音內容中聽見被告有指述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多萬」之言論,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院二卷第113至118頁),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於會議中,錄音機位置與主席臺之距離約為法官位置至辯護人席之距離等語,且經當庭丈量後約2公尺80公分(院二卷第58頁);證人乙○○則證述:會議時錄音機之位置距離主席約為書記官至檢察官席側之距離等語,且經當庭丈量約為3公尺20公分(院二卷第76頁),可見錄音機距離擔任主席之被告,約二、三公尺,其距離非遠,至證人己○○於經當庭丈量距離為2公尺80公分後,改稱錄音機之位置與主席臺之距離應有六、七公尺,惟此與證人乙○○所述距離差距甚大,且2公尺80公分與六、七公尺相差逾1倍,若其距離確為六、七公尺者,其應不會先證述該距離為法官位置至辯護人席之距離,故應以證人己○○證述約2公尺80公分為可採;再參以被告於會議中對參與會議之住戶發言時,多使用麥克風,此經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院二卷第
70、76頁),故被告之發言在麥克風之擴聲效果下,應可被距離僅二、三公尺之錄音機收錄,是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有無以上開言論誹謗自訴人,即非無疑。
3、又「尖美市社區」住戶丙○○於本院證述:我是「尖美市社區」之住戶,於96年10月13日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會議過程中均有在場,沒有聽見被告有指述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多萬」之言論(院二卷第70頁);住戶乙○○證述:於會議中,被告並無指述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多萬」之言論(院二卷第76頁);住戶戊○○亦證述:我在會議中沒有聽見被告說自訴人當假義工、貪污的事等語(院二卷第87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場之上開證人分別證述未聽見被告以「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
0多萬」之言詞指述自訴人,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顯有疑問。
4、於第8屆主任委員戊○○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主席臺持麥克風發言時,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爭吵,其中可聽見被告說:…總共四萬多元、種花10日2萬元…等內容,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錄音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於未持用麥克風時亦有發言之情形。參以證人己○○證述: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告講話大部分使用麥克風,當不是在會議正常程序時,被告有時就不會拿麥克風講話等語(院二卷第58頁);丙○○證述:會議中主席臺上之麥克風,在被告發言時,則由被告拿著,輪到其他委員發言時,則由其他委員拿著(院二卷第71頁),益明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講話時,並非均有持用麥克風,故自訴人指述被告於會中未持麥克風時亦有發言情形,尚非無據。又證人己○○雖證述:我於96年10月13日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會議中有發生爭吵,當時聲音很吵雜,被告有說園藝貪污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指責的對象是何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指責誰園藝貪污,我聽到有人說「假義工」,但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所說,在會中我聽見有人說胡亂修繕的金額有一百多萬等語(院二卷第56、57頁),惟證人己○○並無法確定被告係指述何人貪污,亦不能肯定說「假義工」的人為被告,而所謂之「一百多萬」係胡亂修繕之金額,尚與貪污有間,故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錄音內容,雖有人聲吵雜之爭吵情形,但所收錄之聲量不足,不能判斷其係何人爭吵及爭吵之內容,故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96年10月20日張貼、發放會議紀錄之部分:
1、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就會議中自訴人提案6部分,提出親自書寫之手稿,內容記載:「你是住尖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住戶自己想)」、「林淑珍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違法弊端」、「有人無法無天沒收會議紀錄不公布,不發給住戶」、「本人就任以來,由於沒有再請他當幹事,他一再做人身攻擊,凡是認識我的人,都被他電話騷擾過,散布主委不實謠言,破壞主委名聲」之內容,由「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繕打為會議紀錄,於96年10月20日經大樓管理員葛茂崎張貼於「尖美市社區」之公布欄,並分發與「尖美市社區」之各住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書寫上開內容之手稿(院一卷第114至122頁)、「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院一卷第12至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記載「你是住尖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住戶自己想)」部分:
(1)查案外人冠縉水電行就其於95年6月、7月間所維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490元,於96年3月間向「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因冠縉水電行之請款資料中,並無維修單、核准文件、修繕驗收紀錄,被告以欠缺證明為由而拒絕付款,嗣經第9屆管理委員以在「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上簽名之方式,追認冠縉水電行就請款3萬0490元之工作內容確有維修,且由第9屆之監察委員王秀真出具切結書證明該筆修繕費用屬實後,被告即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與冠縉水電行,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且經第10屆副主任委員己○○證述在卷(院二卷第60頁),並有冠縉水電行96年3月15日之請款單(院二卷第150頁)、第9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院一卷第6頁)、切結書(院一卷第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上開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協調過程,第9屆主任委員辛○○證述:我知道冠縉水電行的老闆與自訴人認識,冠縉水電行的老闆跟自訴人說請款沒有拿到,自訴人告訴我這件事,要我去跟被告確認要如何處理,後來被告要求我們要補程序,所以我請幾位第9屆之委員確認當時是否有執行這項工作,委員也簽名表示確實執行,我們有補正程序等語(院二卷第94頁);第10屆副主任委員己○○證述:有1個廠商冠縉水電行的請款超過3萬元,這超過管委會的3萬元權限,而冠縉水電行送來之請款資料只有請款單,沒有相關憑證,也沒有該次議價及決標的紀錄,我因而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才來第10屆管委會報告說這是上屆管委會任期中多次維修的費用,自訴人亦有到第10屆管委會說明冠縉水電行修繕之經過等語(院二卷第56、59、60頁);證人乙○○證述:於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過程中,自訴人及冠縉水電行之負責人有到第10屆管委會說明,我當時有在場(院二卷第78頁),再參以上開經第9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說明第3點記載:「職(即製作該報告單之大樓管理人員 姬兆熊 )已就疑案施工項目查詢相關人員及B-13F之協助,得以確認工程確有執行之事實」,其中所謂「B-13F」即指自訴人,復經證人辛○○證述在卷(院二卷第96頁),足見自訴人在冠縉水電行上開爭議款之請款過程中,有主動要求第9屆主任委員辛○○與被告協調如何請款,亦與冠縉水電行負責人一同向第10屆管理委員會說明,於大樓管理人員姬兆熊調查時,亦向姬兆熊確認冠縉水電行修繕之情形,堪認自訴人積極涉入冠縉水電行之請款過程,並促使「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款項之情形。
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自承上開爭議款項之維修內容,係由自訴人請求冠縉水電行前來修繕,有自訴狀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頁),故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因冠縉水電行之上開請款爭議,原與自訴人絲毫無關,惟自訴人卻積極涉入,促使被告在無相關修繕書面憑證下同意付款,甚而冠縉水電行上開欠維修單及核准文件之維修,係由自訴人請冠縉水電行前來維修,被告因此質疑自訴人身為「尖美市社區」之住戶,卻反而協助外人冠縉水電行向「尖美市社區」請款之動機,所辯尚非無據。
3、關於記載「林淑珍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違法弊端」部分:
(1)查自訴人於「尖美市社區」第8屆(任期自93年11月至94年10月)、第9屆(任期自94年11月至95年10月)管理委員會期間擔任幹事,嗣被告接任「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即未再聘任自訴人擔任幹事,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尖美市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戊○○(院二卷第84頁)、第9屆主任委員辛○○(院二卷第92頁)、第10屆副主任委員己○○(院二卷第54頁)、住戶乙○○(院二卷第77頁)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記載自訴人擔任幹事之「尖美市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院一卷第168頁)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證人己○○證述:自訴人之幹事職務,主要是協助管理委員會交辦之事項(院二卷第59頁);乙○○證述:幹事自訴人參與之部分,包括注意大樓管理員有無盡責、消防之維護、水電之修繕(院二卷第77頁);戊○○證述:我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期間,因自訴人於協調廠商或大樓管理公司時,他們不願意聽自訴人的話,所以管理委員會就給自訴人一個幹事之名份,協助管理委員會處理事情等語(院二卷第87頁);證人即住戶庚○○證述:我們公司曾承攬「尖美市社區」之工程,在承攬前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時,我有在場,該次管委會自訴人亦有在場(院二卷第66頁);辛○○證述:我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舉行管理委員會時,自訴人有時會到場陳述意見等語(院二卷第92頁),並參以記載自訴人以幹事身分列席會議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院一卷第128至133、135、138至165頁)、「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7日函附之94年至95年間經自訴人簽名以示確認驗收意思之廠商請款單據13件,且自訴人亦自承上開單據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為(院一卷第209頁),足見自訴人擔任幹事期間,確有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處理管理委員會交辦之事項、參與監督大樓管理員執行職務及廠商對於消防、水電之維護修繕等事務,是被告於上開會議紀錄中指述自訴人為(第10屆)前2屆(即第8、9屆)幹事,任內有推動、執行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應非虛構。
(3)被告於上開會議紀錄中指述自訴人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有違法弊端,且記載:「有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金額共達一百多萬元,一百多筆都沒有取得合法會計憑證,僅憑廠商1張請款單或估價單,或應開統一發票之廠商卻開立普通收據就付款,甚至有些該有維修單、核准文件、比價、維修照片之資料文件也沒有」(院一卷第20頁),足見被告所指自訴人涉嫌違法弊端,係指「尖美市社區」上開支出資料中未有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維修單、核准文件、驗收紀錄、相片等資料文件而言。經查,於「尖美市社區」第8屆、第9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中,自94年1月10日至95年10月27日之期間,關於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與各廠商之相關單據中,可見就有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但於相關付款資料中未附有該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就修繕程序上亦有欠缺報請修繕之維修單、准予採購維修之核准書面、驗收紀錄或相關驗收相片、證據之情形,上開情形合計有約一百餘筆,金額合計約一百多萬元,有「尖美市社區」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單據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74至302頁),核與被告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自訴人既確有參與「尖美市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之事務,而該2屆管理委員會之支出資料,亦確有被告所指上開欠缺憑證之情形,復參以前述冠縉水電行無相關憑證下請款,自訴人亦積極使「尖美市社區」付款之情形,應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相信上開在無完整憑證下即支付款項之弊端,與自訴人有關。
4、關於記載「有人無法無天沒收會議紀錄不公布,不發給住戶」部分:
證人己○○證述:就「尖美市社區」第1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我與其他委員有留1張紙條給大樓管理公司轉送被告,表示要和被告討論會議紀錄之內容,因為我沒有同意這份會議紀錄之內容,其內容有待修改等語(院二卷第54、55頁),參以證人己○○所留之紙條記載:「…建請不宜於會議紀錄作成報告紀錄,請重作會議紀錄,謝謝!」其上並有「王秀真」、「周昱璋」、「己○○」之簽名,另己○○附記:「此份會議紀錄內容有欠妥適,請暫勿發放」,有上開紙條在卷可參(院一卷第8頁),可見「尖美市社區」第1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發送確有受阻之情形,且依上開要求重作會議紀錄紙條中之署名者即有3位,其中並無自訴人,而被告於上開「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亦僅稱「有人」沒收會議紀錄不公布,並無具體指述係何人不公布會議紀錄,尚難認被告所指述沒收會議紀錄之人即為自訴人。
5、關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本人就任以來,由於沒有再請他當幹事,他一再做人身攻擊,凡是認識我的人,都被他電話騷擾過,散布主委不實謠言,破壞主委名聲」部分:
住戶己○○證述:我有接過自訴人之電話,自訴人在電話中有向我抱怨被告對她有很深的成見等語(院二卷第64頁);住戶庚○○證述:自訴人於96年間曾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在查「尖美市社區」的帳(院二卷第65頁);住戶 黃淑珍 證述:自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有提過被告的事情(院二卷第74頁);辛○○亦證述:我有接過自訴人的電話,在電話中自訴人有談到被告利用公設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98頁),足見自訴人確有與多位住戶以電話通話之情形,且通話之內容都涉及被告,其中尚有提及被告對自訴人之成見,及被告調查「尖美市社區」帳目之兩造衝突事由。又於96年10月13日之「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告於主席臺說:「監委已經寫切結書給伊領錢,她又四處攻擊,凡是我認識的都打電話給人家打擾、去給人家罵,說我如何如何,我已經在忍她了」等語時,自訴人於臺下大聲回應:「你去告啊!」,被告說:「好,我決定給你告,我保留法律追訴權」、自訴人再稱:「你給我告啊!」,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會議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16、117頁),可見被告於會議中談及自訴人四處打電話罵被告時,自訴人當時並無否認有打電話罵被告之情形,反而要被告「去告啊」,若自訴人並無打電話或未於電話中罵被告者,理應會當場否認自訴人之指述,何有再加以挑釁之理。故自訴人確有打電話給多位住戶並談及被告,其內容有涉及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糾紛,且當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自訴人在電話中罵被告時,自訴人並無否認,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自訴人有在電話中散布不實謠言,破壞被告名聲之事實。
(三)綜上,就96年10月13日言詞誹謗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96年10月20日張貼、發放會議紀錄之部分,被告既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發表言論當時可合理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