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慶
宋豫鄢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慶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豫鄢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永慶、宋豫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宋豫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蔡永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被告宋豫鄢任意為他人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均無足可取,另酌被告蔡永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偵卷第69頁),暨渠等於犯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蔡永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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