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謙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3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唐謙禾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在案,此有本案裁定存卷可查。嗣本案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3月16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5日。再抗告人前揭住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10年4月1日(星期四)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10年4月16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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