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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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家住所地寄送(桃園市○○區○○路○○○號5樓址係在聲明上訴狀中始列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送達其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並由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9年10月31日,因適逢週六,上訴期間應於10
9年11月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