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嘉家 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易字第325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嘉家因誹謗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上開住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文章無誹謗之意,僅係於個人臉書陳述,當時幼女跪下大哭不要去爸爸,詳問才知異樣,被告多次安撫女兒至今記憶深刻,可傳證人及幼女證述告訴人欺凌之行為,且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均因另案不願和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9年10月8日將判決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上開住所,並由被告蓋其本人印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49頁),則原審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上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算,計至109年11月2日(原末日為109年10月3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9年11月2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之實體上辯解,均不能影響其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復未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