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告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輔佐人 朱國廷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山 輔佐人 林國銘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許永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4條(見本院卷㈠第1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博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瑞,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春山、 陳威翔 、 高育佳 、林國銘、 蔡福成 、 鄭錦峰 、 陳宗賢 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04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75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增加塑膠模之生產量,於104年4月2日與被告龍盟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簽署訂購兩部型號為LM-RH80T模頭300mm、350mm高速單層吹膜機(下合稱系爭吹膜機)及原有機器RH55/65/55-400模頭升級方案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開系爭吹膜機及升級方案(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之總價為20,976,000元,兩造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訂金即交易總價之百分之20,被告於收到訂金後,主機於90日內交貨,選擇性配備部分於120日內交貨,及出貨前7日應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驗收。
㈡原告給付訂金後,於104年6月19日將試機的LLDPE原料配方
以Email寄送予被告以供在被告公司驗收,被告收到後,沒有為任何異議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25日、26日、29日、30日於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吹膜機主機進行試機,其中在26日測試時即有發現系爭吹膜機收料軸定位困難、收料軸氣壓太大、晃動大、膠膜有白痕等問題;30日測試時,持續發現固定白痕(在出模頭即有),最終在被告公司內之測試,被告始終無法解決膜面問題等瑕疵,然被告向原告公司員工承諾,表示系爭標的物安裝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即會將上開狀況予以修復,原告為此才給付系爭吹膜機(除選擇性配備部分)之尾款並簽署系爭吹膜機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而選擇性配備貨到臺灣後,亦已經驗收並簽署出貨前確認證明書,惟上開出貨前確認證明書並非終局之驗收,僅係出貨前原告為顧及雙方和諧針對大致規格符合契約內容而簽署之文件。
㈢嗣後被告於104年7月8日至23日陸續於原告嘉義分公司完成
系爭標的物之全部組裝後,經測試仍無法生產出正常產品,在「龍盟公司104年7月27日兩造裝機、試機後會議」,即發現包含風環漏風、收台鋁輪平衡鐵架掉落、內風環變型、夾板設計、人員調整不易、二樓空間不足、收台張力無法控制、自動測厚回收管路漏水、收捲皺紋、膜痕流涎、自動厚薄之問題,在原告多次反映下,被告均承諾會負責修繕完成,然被告雖多次修復但均無法去除。另外,被告調整系爭吹膜機改善瑕疵之期間,系爭吹膜機在結構上,更有零組件與當初約定不符、未完成安裝之瑕疵,致持續無法達於可生產狀態,更致使原告被迫於105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購買機器以供生產。
㈣詎料,被告嗣後竟漠視伊持續修繕系爭吹膜機瑕疵之事實,
其後甚至有拒絕修復之情事,最終甚至改口稱系爭吹膜機僅可供以LDPE為原料生產,而前開出貨前確認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吹膜機驗收並無瑕疵,原告應就瑕疵自行負責,以及被告所做之改善修復動作係售後服務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曾主張解除契約,惟經被告否認其效力,原告為顧及生產線需求,先後於106年12月11日以及107年4月20日委由塑膠中心將系爭吹膜機依序修繕完畢,現均已重新在原告生產線上順利運作,爰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龍盟公司請求自行修復系爭吹膜機之修繕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8,049,155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01,569元+試料損失1,717,375元+所失利益36,030,211元=38,049,155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龍盟公司應給付原告38,049,1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密集和被告接洽購買吹膜機,兩造
多次接洽、被告反覆確認原告意思後,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確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吹膜機及升級方案,原告給付訂金後,被告並已開立發票,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龍盟公司所在地址,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標的物送貨至原告嘉義分公司,雙方始於系爭合約第2條B項明訂送貨地點。
㈡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
驗收標準為依據,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7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試車驗收;付款方式則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共分2期,原告應給付系爭標的物買賣價款百分之20為訂金,於系爭合約生效起7個工作日內給付被告,並依照同合約第3、6條,於驗收完畢後7個工作日內,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標的物買賣價款百分之80之尾款。雙方遵守前開約定,於104年6月25、26、29、30日於被告公司完成驗收,系爭標的物均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之驗收標準,系爭吹膜機皆無刮痕、機構設計不良等問題,原告公司人員並簽署驗收完成單據。又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因從德國進口,所需時間較久,待該配備送至臺灣後,雙方復於同年7月15日於被告公司處驗收該配備確認無瑕疵,原告後於7月16日簽署「出貨前確認證明書」,且原告嗣後亦給付系爭標的物價金其餘尾款予被告。是以,被告依據原告要求,於104年7月8、13、14、17日將系爭吹膜機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則於7月16日送至同地點,雙方銀貨兩訖,可認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系爭標的物之危險與利益,於被告依據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所載,在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驗收完成時起,由原告承受負擔之。
㈢系爭標的物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被告並協助原告組裝系
爭吹膜機;升級方案所用厚薄檢測器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原告即將該設備裝設於其原有機器RH55/65/55-400模頭。
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並無提供其原料配方予被告,被告依照系爭合約及其附件標準提供合於該規格之系爭吹膜機予原告;豈料,104年7月8日系爭吹膜機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時,原告即超越系爭合約範圍,不斷要求被告對系爭吹膜機升級、優化、改良增益,被告本於與人為善之初衷,多次售後服務協助原告討論系爭吹膜機升級、改良增益、優化。原告操作系爭吹膜機之問題如摺邊乙事,被告人員檢查後發現已多次告知是原告使用之原料配方問題造成,並非該機器瑕疵,且在系爭吹膜機驗收時亦無此瑕疵,105年4月12日被告派遣技術人員到原告嘉義分公司欲協助原告瞭解其操作機器問題,原告一度悍然拒絕被告技術人員入廠協助瞭解,後經被告董事長陳春山協調,原告始同意被告技術人員入廠檢查,該人員就系爭吹膜機開機以LDPE為主之原料運作檢查時,運作順暢,無發現原告上述瑕疵。準此,系爭吹膜機完全合於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及附件之規範。
㈤兩造自104年6月間於被告公司完成驗收,危險負擔即移轉至
原告;嗣後被告依照原告要求運送系爭標的物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原告罔顧其業已依照系爭合約第3、6條及附件明文驗收系爭吹膜機之事實,誣指系爭吹膜機有瑕疵,不斷以超越系爭合約範圍之要求,多次威脅逼迫被告人員升級、增益改良系爭吹膜機,甚為威脅要被告退機還款;被告從無承認系爭吹膜機瑕疵,亦無承諾退機還款;被告亦基於兩造過去友好基礎,派員陪同原告人員瞭解其操作機器錯誤問題以進行售後服務。是原告據此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第276頁):㈠原告曾於本件交易前與被告於97年1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向被告採購LM-RH55/65/55-1650高速三層吹膜機乙台(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273頁,被證15)。
㈡103年12月25日,原告製造課長朱國廷(已於106年9月升任
廠長)電郵給被告之業務經理高育佳,並檢附抬頭載有「LDPE/LLDPEFILMBLOWINGMACHINE」字樣之昆信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原證39)。
㈢103年12月26日,高育佳於回覆電郵表示,會請公司設計副
理林國銘依照原告所需規格做調整,並提供空白合約書予給原告參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原證40)。
㈣104年1月12日,5:36PM,高育佳電郵朱國廷;翌日(13日
),下午3:26,高育佳電郵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原證10)。
㈤104年3月25日,上午10:11,高育佳電郵朱國廷檢附合約稿(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原證10)。
㈥104年3月27日,兩造在「買賣合約」合約書附加「自動測厚
儀」之附件,即兩份ProfomaInvoice附件所載後半部「選擇性配備」之德製Plast-ControlProject風環控制風板+非接觸式測厚含軌道(48個偵測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被證1)。
㈦104年4月2日,上午11:40,被告人員MondySu電郵原告之
生產處經理 邱嘉 得,於電郵中表示「RE.今早貴司朱課長電話來電確認規格細節,在我與我司設計副理林國銘討論後。細部修改如夾帶檔案的紅色字體,請查閱並確認。」該電郵夾帶三份報價單(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被證10)。
㈧104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
之附件為三份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4頁,被證1)。
㈨104年4月7日,原告付訂金4,404,960元(含稅)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351頁,原證11、被證2)。
㈩104年6月19日,下午3:02,朱國廷電郵高育佳,電郵附件
包含埃克森美孚化工LDPE(LD150系列)、mLLDPE(1018CA)、台灣聚合化品股份有限公司(USI)LL115C等原料特性簡介、原料配方比例、新機台試機吹膜吹袋比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原證4)。
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及30日,原告人員到被告工廠,
以原告之原料配方測試機器(未安裝選擇性配備自動測厚儀之狀態)(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1頁,被證11)。
104年6月30日,下午4:57,高育佳電郵 邱嘉得 、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至第353頁,原證12)。
104年7月2日,邱嘉得簽署「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證3)。
104年7月7日,原告匯出系爭吹膜機(不含選擇性配備自動
測厚儀部份)80%價金10,618,373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被證6)。
104年7月8日,被告將系爭機器(選擇性配備以外之部份)安裝於原告嘉義工廠。
104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出貨通知,表示系爭合約中三套德
國PLAST-CONTROL風環控制風板(即自動測厚儀),預計於同年7月16日抵達龍盟工廠後送至原告嘉義廠(見本院卷㈠第354頁,原證13)。
104年7月16日,原告就其購買選配之德製風環控制風板(即
自動測厚儀),由邱嘉得簽訂出貨前確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被證5)。
104年7月28日,3:09PM,高育佳電郵朱國廷、邱嘉得,電
郵檢附「2015年7月27日勝昱裝、試機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原證6)。
104年7月28日,高育佳電郵原告改善流涎、皺摺、收台張力等問題之修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原證6)。
104年7月29日,4:20PM;104年7月30日,9:30AM、5:
44P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104年7月29日,7:01PM;104年7月30日,2:55PM,原告人員電郵 高佳育 (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原證14)。
104年8月17日,下午5:15,邱嘉得電郵被告,須於8月31日
以前提出有效對策並可以量產,否則將提出賠償、退回設備等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4頁,被證12)。
104年8月24日,原告公司邱嘉得、朱國廷與被告公司高育佳
、林國銘、 陳威祥 (即陳春山之子)開會,有兩份會議紀錄,兩份會議紀錄均經邱嘉得及被告公司陳威祥總經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原證7)。
104年8月29日,上午9:53,高育佳電郵邱嘉得、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58頁,原證15)。
104年9月7日,10:11A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 楊育明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原證16)。
.104年9月22日,1:46P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 張進逸 、邱嘉得(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原證17)。
104年9月25日,11:01A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邱嘉得、張進逸、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原證18)。
104年9月30日,4:34PM,高育佳電郵邱嘉得(見本院卷㈠第362頁,原證19)。
104年10月6日,1:54P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張進逸、邱嘉得、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原證20)。
104年10月8日,下午3:24,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張進逸、邱嘉得、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原證21)。
10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林博文董事長、林國瑞總經理、
陳佑鈞 協理、邱嘉得經理、 林鼎堯 副理、朱國廷副廠長、 林禹道 副課長與被告公司陳威祥總經理、高育佳、林國銘及被告公司所委任之許永展律師開會,留有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公司林國瑞、陳佑鈞、邱嘉得、林鼎堯、林禹道、朱國廷、被告公司陳威祥、高育佳、林國銘及許永展律師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
104年11月23日,下午4:48,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
105年4月1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被證7)。
105年4月1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原告被證7存證信函
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被證8)。市面上有原證45販售吹膜機的廠商網頁(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
被告公司有原證23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至第372頁)。
系爭兩部吹膜機依照合約記載有「最大押出量,MAX.EXTRUS
IONOUTPUT(KG/HR.):LDPE:250」。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吹膜機於104年4月2日所簽署契約,其性質為何
?㈡原告以系爭吹膜機使用其原料之吹膜成果有瑕疵,主張被告
就系爭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①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有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所使用
之原料配方?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所適用原料是否以「LDPE」
(低密度聚乙烯)或LLDPE(線性低密度聚乙烯)為主要原料?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是否業經原告代表進行試
機驗收完畢?④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於本案中是否已履行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可追責
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01,569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試料損
失費用1,717,375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36,0
30,21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吹膜機於104年4月2日所簽署的契約,其性質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據其製造課長朱國廷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高育佳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104年7月27日勝昱裝、試機後會議內容等文件,可知兩造之約定,著重在被告應提供一套機器並完成安裝,且所安裝完成之機器性能,須符合原告之需求,而合於約定之可供生產狀態係屬前階段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有承攬契約性質,後階段重視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性質,故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雙方訂立之系爭合約名稱係記載「買賣合約書」,其交易
標的係為「型號LM-RH80T模頭300mm、350mm高速單層吹膜機各1套」以及「原有機器RH55/65/55-400模頭之升級費用」,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參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所使用之文字,係使用「購買」、「交貨」等用語,且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均記載為買方、賣方,顯見依兩造之認知系爭合約係為買賣契約,又系爭合約既已載明交易標的之規格、數量、總價、交貨地點,其所附之報價單亦分別載有上開交易標的之單價,而付款方式則於第4條明定為:「⑴訂金:自合約生效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支付機器總貨款之百分之二十作為訂金。⑵出貨前:賣方出貨前七個工作日內通知買方於賣方工廠內進行驗收,經買方驗收完成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之附總貨款之百分之八十」,第11條並有賣方應負合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且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就被告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吹膜機有所約定,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被告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施作費用)及系爭吹膜機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純以系爭吹膜機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足認依系爭合約內容,係側重於賣方即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移轉予買方即原告,並由原告付清價款,故應屬財產權之移轉,而非被告所應完成一定之工作。
⑵次查,103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製造課長朱國廷電郵予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高育佳,並檢附抬頭載有「LDPE/LLDPEFI
LMBLOWINGMACHINE」字樣之昆信公司報價單;而高育佳則於翌日回覆電郵表示,會請公司設計副理林國銘依照原告所需規格做調整,並提供空白合約書予給原告參考;104年1月12日高育佳復電郵朱國廷表示「重新調整過報價,請參考附件分別是螺桿80mm,寬度1600和1800mm,同時也把一些配件為標準…如果有任何疑問或需要我們再到貴司說明規格…」;翌日高育佳再行電郵朱國廷並附上耗電量比較說明,復於同年3月25日電郵朱國廷檢附合約稿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50頁、㈡第99頁至第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僅為高育佳詢問原告欲購買之規格,亦經證人高育佳證述「(問:勝昱公司104年間是否龍盟公司採購吹膜機二台、原有機器模頭升級費用?你是否有參與此事?負責哪些事項?勝昱公司部分是由何人出面?)我有參與,我負責報價給對方跟討論買賣條件,當時原告公司是由邱嘉得、朱國廷出面洽談」、「(問:
104年間兩公司就該採購案件,雙方溝通內容包含什麼?有無包括原料配方?)我們溝通的內容是機器的規格,但對方沒有告訴我們原料的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而被告係生產之規格化吹膜機設備,並有被告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至第372頁)。再參以證人曾 向榮 亦證稱「(問:依據你對於吹膜機市場的認知吹膜機廠商針對於膜頭、風環、冷卻系統、計量器、穩定圈、收檯可以依據客戶不同的原料及產品需求,進行設計及銷售?)這部分應該可以做客製化處理,但是是量產化的機台,價格才會低廉。」、「(問:在你檢視龍盟出售給勝昱公司二部吹膜機,能不能夠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對於膜頭、風環、冷卻系統、計量器、穩定圈、收檯做客製化的設計?)這裡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綜上可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吹膜機,除螺桿配件依原告要求進行更改外,乃原有生產之標準型設備,而非依據原告所提供原料配方所為客製化設計,自難謂屬承攬性質。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依104年7月27日勝昱裝、試機後會議內容
(下稱系爭會議內容)所示,兩造之約定,著重在被告提供機器並完成安裝,且其機器性能,須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然查,系爭會議內容所載「LM(即被告龍盟公司):我司的機器部分一定會負責保養服務…」等文字,互核證人高育佳所證述「(問:請敘述一下104.7.27當日會議內容?)我們公司交機後在進行售後服務…所以我們協助他們改善機器…所以我們就只能盡現有的機器去協助改善,達到他們超出合約的要求」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系爭會議內容僅係被告龍盟公司基於雙方長久維護商誼之關係而協助原告進行之售後服務;此外,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買方於賣方工廠驗收完成後7日內即應將契約尾款給付完罄,顯見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安裝乙節,亦與原告(即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參以原告亦於104年7月2日邱嘉得簽署「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後7日內之同年7月7日給付主機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51頁),顯見前開保養服務、安裝部分核屬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所產生之附隨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有承攬契約性質。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
契約,並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以前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系爭會議內容等文件而主張兩造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有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予被告龍盟公司之昆信公司報價單、證人
朱國廷及 邱嘉德 之證詞、試機原料、各家吹膜機廠商販售項目及兩造97間舊機合約,可證明原告確有明確向被告龍盟公司告知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為LLDPE,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所適用原料係以LLDPE作為主要原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先向昆信公司詢問,並經
昆信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開立品名為「『LDPE/LLDPE』、FILMBLOWINGMACHINE」之報價單乙件,嗣朱國廷於同年月25日電郵予高育佳,並表示上開報價單內容即為原告預計採購之規格等情,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又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前,雙方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針對合約內容及報價單進行討論與修改,並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點52分,由原告公司生產處經理邱嘉得電郵予被告公司人員並於電郵中表示:「合約經我司法務修改版本如附件,請重新修改,謝謝;其他報價單內容也有出入,已與貴司林先生確認完成,請再重新修正後,提出最新版本…」,嗣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1點40分電郵邱嘉得,並於電郵中表示「RE.今早貴司朱課長電話來電確認規格細節,在我與我司設計副理林國銘討論後。細部修改如夾帶檔案的紅色字體,請查閱並確認。」該電郵夾帶三份報價單等節,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雙方提出之修改檔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7頁、㈡第169頁至第178頁)。而觀之上開被告公司人員傳送之報價單內容,除表面處理機有效處理寬度與系爭合約附件所載之報價單不相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雙方各別提出之報價單修改版本,均未曾針對系爭吹膜機所記載「最大押出量,MAX.EXTRUSIONOUTPUT(KG/HR.):LDPE:250」等內容有所修正,而該報價單內容亦均未載有「LLDPE」等文字,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並未對所將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所適用之主要原料配方為「LLDPE」為明確告知或為任何記載,自難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然知悉原告就系爭吹膜機所使用用途,限於使用主要配方為「LLDPE」之原料,進而就系爭吹膜機之特定適用主要原料有所約定。
⑵原告雖以前於97年間曾向被告龍盟公司採購機器,原告原
料配方始終係以LLDPE為主要原料,是被告自然得悉原告之原料配方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採購之交易標的係「高速三層膜吹膜機ABC模頭機型」,此有該買賣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273頁),而系爭吹膜機則係高速單層吹膜機種,核與97年間之交易標的分屬不同種類之機器,其功能及所適用之主要原料配方是否相同,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應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吹膜機所適用之主要配方原料;況原告所欲生產產品使用配方核屬其內部資訊,於未明確告知前,被告就原告內部購買系爭吹膜機係欲適用何種配方原料、生產何種產品、營業目的等規劃亦應無從知悉;此外,依證人高育佳及陳宗賢所述,原告於97年間購買前開三層膜吹膜機時,並無提及原料配方一節,核與證人邱嘉得之證述:「(問:勝昱公司97年間有跟被告公司購買吹膜機一台,後續機台生產時維修及零件的購置時,會跟龍盟公司提到原告的原料配方嗎?有無電郵或是其他書面證據佐證?)沒有,都是電話或是在公司內部現場討論。」、「(問:你剛所述,針對這台舊機器的維修有來回報價幾次,請問這幾次的來回報價有無提到原告公司的原料配方?)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50頁、第223頁)。復審酌兩次交易相距時間已逾7年,期間原告所使用原料配方是否有所更迭,亦非被告所得探究,則原告據此即謂被告依兩造97年間之契約自然得悉原告之原料主要配方係使用「LLDPE」,尚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邱嘉得雖證稱「在103年12月時被告有派業務
經理高育佳跟設計的副理林國銘到廠內討論那時就有明白告訴他們,我們是要生產彩藝界的LLDPE塑膠膜,配方大概是LLDPE百分之80,LDPE百分之10,MLLDPE百分之10,當時有跟他們說我們要求的膜頭大概的尺寸、螺桿的產出量、收料的尺寸、自動測厚薄的配備以及電暈處理設備主要是這些」、朱國廷亦證稱:「在103年12月底要購買機台時簽訂合約之前有跟被告講我們的配方主要有三個原料LLDPE塑膠粒子占百分之八十,LDPE塑膠粒子占百分之十,MLLDPE占百分之十,當時是跟被告技術主管林國銘講的。當時我們有請被告的人員到我們嘉義的工廠洽談購買機台的事情,當時被告來的人員是林國銘和高育佳,洽談的內容主要是我們要購買的機台要生產膜的規格,以及原告的配方大致為何,請被告這邊回去設計原告要的機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惟除據證人高育佳證述其未曾聽聞林國銘及朱國廷說過原告之原料配方,且原告亦無向被告提到原料中LDPE跟LLDPE之比例外(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邱嘉得亦稱當時僅在辦公室口頭洽談並沒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且果若邱嘉得及朱國廷當時確有向被告提及主要原料配方為「LLDPE」,並有明確告知配方比例,而屬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何以於系爭合約中均未約定載明?且原告又何需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之104年6月19日,始將可能使用之原料配方比例、簡介等詳細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168頁),是證人邱嘉得、朱國廷所稱就原料配方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有明確告知一節,即非可採。
⑷又104年6月19日朱國廷雖曾電郵高育佳,電郵附件包含埃
克森美孚化工LDPE(LD150系列)、mLLDPE(1018CA)、台灣聚合化品股份有限公司(USI)LL115C等原料特性簡介、原料配方比例、新機台試機吹膜吹袋比等資料,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惟此部分乃係系爭合約簽立後,始經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試機使用,業如前述;另依證人 曾向榮 亦證稱,原告所使用之配方比總和計量約93公斤的時候,LDPE是8.33公斤,LLDPE是占83.33公斤,剩餘1公斤TK976D及305
0...這裡講的LLDPE是包含LLDPE(75公斤)與mLLDPE(
8.3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是除LDPE、LLDP
E、mLLDPE外,原告所欲使用之原料配方尚有其他成分物品,益見被告於原告提供前揭電子郵件前,應無從知悉原告所欲使用生產產品之詳細配方明細。
⒉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並無明確向被告告知
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明細,並於系爭合約中明確約定,已堪認定。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吹膜機所適用原料是否以「LDPE」(低密
度聚乙烯)或LLDPE(線性低密度聚乙烯)為主要原料?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 黃國峰 證稱:「吹膜機使用之原料LDPE、LLDPE,兩者性
質上是差不多,唯一差別是黏度會隨溫度上升而不一樣。每家公司生產物料的性質都不同,LDPE隨溫度上升黏度會變小,相較於LDPE,LLDPE黏度會較高」(見本院卷㈢第120-2頁),而證人曾向榮則稱:「同樣壹台機器,使用LDPE為主或使用LLDPE為主,所吹出來的膜會有不同物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吹膜機因係使用「LDPE」或「LLDPE」為主要原料之不同,其所生產之產品亦會有所差異。
⒉此外,證人曾向榮亦證稱「應該是說當然因需求而去調整各
種比例,因為各種產品太多,例如說做彩藝薄膜強度要高一點,就需要參雜比較多一點的LLDPE,若是做一些像是容易撕開的包裝膜,也許就要用LDPE多一點,所以我無法說一定要怎樣的比例,但是我的專利的確是引用這樣的比例作為我承載的配方。」、「(問:請問單層與三層共擠壓之吹膜機的差異性在何處?)單層吹膜機在螺桿部分只有一隻送料桿,三層有三支送料桿,通常若是在功能性薄膜的話,等於三層可以送三種料,來達到功能性薄膜的運用,舉例一層是PE,外面一層可能是要吹PU,那中間也許要黏著層,另若更快的速度也可以用三支螺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另證人黃國峰則證稱:「(吹膜機使用原料為LDPE、LLDPE等兩種不同原料時,是否該機器之螺桿設計也不同,請問有哪些差異?)也是要看物料上面的溶融指數,指數差異過大就會有不同的設計。」、「(設計上有何差別?)若是單一種原料來說,不能讓料溫上升。」、「(依據你剛剛所述,使用LDPE、LLDPE的時候,在LLDPE的情形可能在螺桿上會有障壁牙的設計,除障壁牙之外,螺桿還會做那些改善或改良?)若只投單一種原料障壁牙就夠了,若是加入色母就要增加分散性混鍊設計。」、「(如客戶對吹膜機生產的成品的品質要求越高,該吹膜機螺桿的構造、設計是否也和一般規格的吹膜機的螺桿設計、構造不同?)是不一樣。」、「(會不會影響該吹膜機、螺桿之價格?)會,越複雜價格比較貴。」、「依系爭合約附件所載,系爭吹膜機應為放LDPE的原料做產品,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是寫LDPE」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2頁至第120-3頁),是依據系爭吹膜機設計結構、系爭合約記載內容,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吹膜機所適用原料,係為「LDPE」一節,亦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邱嘉得雖證稱經朱國廷詢問高育佳得到「LDPE的膜
頭就是LDPE和LLDPE共用之回覆」、「被告公司跟伊等說LDPE可以代表LLDPE和LDPE,而且被告公司跟伊等說,他們公司都是這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然除為證人高育佳所否認外(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而本案所涉及之價金數額甚鉅,且證人邱嘉得亦稱伊等從來沒有聽過別人說「LDPE」可以泛指「LDPE」和「LLDPE」共用(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再相較於原告與昆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有明定原料配方為「10%LD+80%LLD+10%m-LLD(依照勝昱配方試車),LD,LLD均適用」,可知原告在與昆信公司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已將其「配方比例」、「LDPE與LLDPE均可適用」等條件訂明其中(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至第271頁)以觀,則證人邱嘉得、朱國廷僅因高育佳於電話中表示兩者可以共用即片面相信,且未再就上開情事進行討論,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邱嘉得及朱國廷就上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會議或電郵紀錄等證明以實其說,則就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尚無可憑採。
⒋此外,原告雖以各家吹膜機廠商網頁資料及被告公司網頁資
料,主張系爭吹膜機既然可以適用以LDPE為主原料,即可同時適用LLDPE為主原料云云。然查,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固有同時載有LDPE及LLDPE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惟此部分不排除係屬市面吹膜機廠商販售吹膜機時,會將該吹膜機所用之原料列明,且各家吹膜機之型號亦與系爭吹膜機之型號均不相同,則是否能以上開網頁資料即謂系爭吹膜機可同時適用LDPE及LLDPE為主原料,亦非無疑。又證人曾向榮雖證稱:「(提示本院卷二164頁)上面記載關於適用原料LLDPE/LDPE及以下有關於厚度HDPE等記載之意思為何?)以這樣看是這機台做LDPE的時候,厚度可以達0.2MM達到0.012MM的LDPE薄膜,若是用這台機器只能吹0.07MM到0.08MM。」、「(問:這樣是否代表是否不能生產LLDPE為主要原料的薄膜?不是。是指吹LDPE/LLDPE可以吹到0.2MM厚,但如果生產HDPE最多只能生產到0.07MM,但是一般廠商不會打字LDPE/LLDPE,因為這樣太冗長了,會以LDPE作為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縱使適用LDPE之吹膜機雖使用LDPE與LLDPE為原料均可吹膜,惟因料性仍有差異,是以「LDPE」或以「LLDPE」為主原料,其吹膜結果、品質亦會有所差異,此亦經前開證人黃國峰、曾向榮證述明確;此外,依系爭合約所示,已明確載明系爭吹膜機係以LDPE為主要生產原料,亦據證人黃國峰證稱:「(問:這是吹膜機規格表,請問其上標示「LDPE」意思為何?)依我個人看法,我認為他是放LDPE的原料做產品,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是寫LDP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0-3頁)。從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係註明「LDPE」,堪認就系爭吹膜機所適用原料配方為「LDPE」,雖不排除得適用LLDPE為配方,然可否產出依原告所提供配方比例所需產品,則應依系爭吹膜機規格而定,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應適用其所提供以LLDPE作為主要原料之配方比例,自無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是否業經原告代表進行試機驗收完畢?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驗收及異常處理:賣方應於出貨前
七日通知買方至賣方工廠試車驗收。」第6條則載有:「驗收標準:a機器規格驗收:依據所附報價單(附件PI-LN-KK-000000-00),PI-LN-KK-000000-00)內之各項目進行驗收、點收。b機器性能驗收-依報價單(附件PI-LN-KK-000000-00,PI-LN-KK-000000-00」第4條:「付款方式共分二期:⑴訂金:自合約生效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支付機器總貨款之百分之二十作為訂金。⑵出貨前:賣方出貨前七個工作日內通知買方於賣方工廠內進行驗收,經買方驗收完成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支付總貨款之百分之八十」,是以,堪可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該合約之附件驗收標準為依據,並約定被告應依第3條之約定,於出貨前7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試車驗收,而驗收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原告應支付總貨款之百分之80之尾款。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於同年月7
日給付訂金4,404,960元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25日、26日、29日及30日,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工廠,以原告之原料配方測試機器(未安裝選擇性配備自動測厚儀之狀態),原告公司員工邱嘉得復於同年7月2日簽署「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原告同意自104年6月30日起,於7個工作天內支付系爭吹膜機(不含選擇性配備自動測厚儀部份)之尾款,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7日匯出尾款10,618,373元等情,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企業網路銀行交易審核通知、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及30日之會議紀錄、系爭吹膜機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58頁至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依前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所載,原告已於104年6月25日
、26日、29日及30日完成出貨前機器測試及驗收,除上開會議紀錄所述為達機器更完善而修改部分及原告要求新增部分另於原告工廠安裝時完成,其餘檢驗內容與合約皆相符。又依證人陳宗賢證述,其於104年6月25日至30日驗收期間,於試機驗收時,有向原告公司員工建議增加LDPE粒子數量,惟原告公司製造課長朱國廷表示再討論(見本院卷㈡第229頁),亦核與前開104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載有「LD加多可改善、可再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而原告既經被告建議就系爭吹膜機應增加LDPE原料後,原告公司生產處經理邱嘉得仍於同年7月2日簽署上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是可認就系爭吹膜機確已於被告公司處完成驗收程序。又被告復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吹膜機安裝於原告嘉義分公司;同年月13日,被告出具出貨通知,表示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預計於16日抵達被告公司後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而7月16日則由原告公司生產處經理邱嘉得就選擇性配備簽訂出貨前確認證明書等情,亦有出貨通知、7月16日出貨前確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354頁),是以堪可認定就系爭合約所載之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部分,亦已提出交付,並經原告收受。
⒋原告雖主張願意簽訂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及出貨前確認證
明書是因為有生產壓力,而上開證明書並非終局之驗收,否則也不會有104年7月27日之系爭會議內容,再次測試並檢討機器應該改善之處,被告龍盟公司更表示歉意及願負擔一半試機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故而拆除後到交貨地點原告嘉義分公司與選擇性配備完成安裝後,才是最終的測試驗收云云。然查,原告若未完成驗收程序時,無法開立驗收單等節,此據證人邱嘉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而原告既已就系爭吹膜機、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個別簽訂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出貨前確認證明書,堪可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已經符合規格功能要求。又系爭會議內容僅係被告龍盟公司基於雙方長久維護商誼之關係而協助原告進行之售後服務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應可認定系爭標的物業經原告代表進行試機驗收完畢。
㈤被告於本案中是否已履行債之本旨?原告以系爭吹膜機使用
其原料之吹膜成果有瑕疵,主張被告就系爭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並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所
使用之主要原料配方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證人黃國峰、曾向榮證述可知,吹膜機因係使用「LDPE」或「LLDPE」為主要原料之不同,其所生產之產品亦會有所差異,亦如前述。而依龍盟試機報告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兩造就系爭吹膜機進行試機後,於104年6月30日進行最終測試時,雖持續發現固定白痕即有流涎、麻面、刮痕等模面問題,然依證人黃國峰之證詞可得知,系爭吹膜機若不要求品質,以單一原料來講是可以生產「LDPE」或「LLDPE」的塑膠膜;「LDPE」的材質,比起「LLDPE」的材質所生產的產品較為堅硬、如以前開原告所提供以「LLDPE」為主原料之配方使用於系爭吹膜機上,其所產生之成品會產生流涎類、霧面等問題,亦有可能會產生軟垂及縐摺等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20-3頁至第120-4頁、第276頁)。是以,兩造既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前,特定應以原告所提供,使用LLDPE為主原料配方作為系爭吹膜機之生產產品之原料配方,則原告主張系爭吹膜機使用LLDPE為主原料配方,所生產之產品未達原告之標準而有上開流涎等瑕疵,自難認應可歸責於被告。
⒊此外,依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另向昆信公司購買吹膜機之買
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至第271頁),原告向昆信公司購買者為「多層共擠吹膜機」,而本件系爭吹膜機則為單層吹膜機,又上開原告另向昆信公司購買之多層共擠吹膜機,壹台合約價約1500萬左右(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而本件系爭吹膜機之售價則分別為928萬元及863萬元左右,核與證人黃國峰證稱吹膜機之螺桿設計及構造越複雜者價格越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0-3頁),參以前開證人曾向榮證述「單層吹膜機在螺桿部分只有一隻送料桿,三層有三支送料桿,通常若是在功能性薄膜的話,等於三層可以送三種料,來達到功能性薄膜的運用,舉例一層是PE,外面一層可能是要吹PU,那中間也許要黏著層,另若更快的速度也可以用三支螺桿。」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88頁),顯見依系爭吹膜機之原始設計,本應無從生產原告所提供,以使用LLDPE為主原料配方所產出之產品,是原告主張系爭吹膜機未能如原告與昆信公司所購買之多層共擠吹膜機發揮相同功能與品質之效果,故有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自行修繕風環,即可將系爭吹膜機改成以
LLDPE為主原料運轉正常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宗賢所述,其於105年4月12日與同事一起拿被告公司LDPE為主之原料至原告公司進行售後服務與用系爭吹膜機協助進行運轉,而運轉結果則為品質良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由此可知,系爭吹膜機如使用LDPE為主要原料配方,其吹膜結果係屬順利而無問題,縱其後確因原告自行修繕調整系爭吹膜機內部設備,而使其得以LLDPE為主原料配方所產出之產品品質正常,惟尚不能謂此即認被告原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吹膜機係屬有瑕疵,是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洵無可採。
⒌又原告復主張依104年7月27日之系爭會議內容可知,系爭吹
膜機於驗收後仍有瑕疵,且被告亦已承認系爭吹膜機有瑕疵云云。然被告雖於驗收完成後就系爭吹膜機尚有調整機器之行為,惟觀之前開104年7月2日所簽署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所載,系爭吹膜機於系爭合約及附件規格範圍內,業已驗收完成,系爭會議內容所載之問題,可認並非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範圍,又系爭會議內容僅係被告於原告驗收後,基於雙方長久維護商誼之關係而協助原告進行之售後服務,該行為係屬被告就逾越系爭合約範圍內對原告之要求好意施與,而被告公司人員其後雖於104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公司協助,甚至於同年10月14日協助原告更換系爭吹膜機之螺桿(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然此部分亦僅係基於為維護商誼,協助原告調整系爭吹膜機。是以,被告雖於原告驗收後尚有多次協助原告調整系爭吹膜機之行為,惟該行為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圍,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確有承認系爭吹膜機有瑕疵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吹膜機於驗收後仍有瑕疵且被告亦有承認云云,實屬無據。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交貨之約定,係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A項所載:「交貨期限:自雙方確認訂單及
簽署合約後,買方應支付訂金,賣方收到訂金起主機部份90個日曆天內交貨(含公休例假日),選配德製Plast-Cont
rolProject風環控制風板+非接觸式測厚含軌道(48個偵測點)120個日曆天內交貨(含公休例假日),PI-LN-KK-000000-00,120個日曆天內交貨(含公休例假日)。如有解讀出入,則以合約後附之附件為準。」,而原告於104年4月7日給付被告訂金後,兩造於104年6月25、26、29、30日於被告公司就系爭吹膜機主機已完成驗收,同年7月8日,被告將系爭吹膜機主機安裝於原告嘉義分公司,同年月13日,被告出具出貨通知,表示系爭合約中之選擇性配備德國PLAST-CONTROL風環控制風板(即自動測厚儀),預計於同年7月16日抵達被告工廠後送至原告嘉義工廠,並經驗收完成等情,有前開系爭合約、企業網路銀行交易審核通知、出貨通知及出貨前確認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B項所載交貨地點為原告嘉義
分公司,是系爭標的物自104年4月7日原告給付訂金後,至被告於104年7月8日起陸續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時,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交貨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依系爭合約後附之附件即報價單第1條所載,雙方之交貨地點係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8頁、第22頁),又依104年7月2日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吹膜機主機部分,亦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賣方即被告公司驗收完成,且原告亦已於同年月7日給付被告尾款,堪可認原告就系爭吹膜機主機已完成交貨之情形,無表示異議;又就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部分,前開出貨通知載明已於104年7月8日自德國出貨,而依104年7月16日之出貨前確認證明書所示,亦已送達至原告嘉義分公司進行驗收完畢,原告業已就上開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部分支付被告尾款,是亦可認自斯時起,被告已完成交貨。從而,被告既早已於收到訂金後90個日曆天內將系爭吹膜機主機部分交貨,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亦已依約於120個日曆天內交貨,則可認被告確已遵期交貨,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系爭合約所訂交貨之期限,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當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且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
所提供之LLDPE為主原料配方作為系爭吹膜機之產出產品原料,而被告業已履行債之本旨,且其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均符合系爭合約所載之規格,原告雖主張依其所使用以LLDPE為主要原料配方,其所產生之產品顯無法達到原告之標準,係有重大瑕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吹膜機之瑕疵,應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標的物之修繕費用、試料費用及所失利益,均無足採。
㈥本院基於前述理由,既已認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龍盟公司請求自行修復系爭吹膜機之修繕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8,049,1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