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陳 秋馨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參加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張瑋玲 律師被告明 同祥
蕭玉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明同祥 至少有新臺幣(下同)753萬8420元之債權,另持有被告明同祥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3張本票,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第19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明同祥與被告蕭玉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明同祥於民國
103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1所示原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玉娟(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蕭玉娟,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關係與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之債權關係與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吳明忠 主張其長年與被告明同祥一同投資創業,且得被告明同祥授權處理事務、買賣房屋、簽立票據等,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債權債務之責任尚待釐清,且將因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吳明忠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具狀(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明同祥間至少有753萬8420元之借款債權、如附表2所示合計111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㈠原告對被告明同祥間至少有753萬842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⑴被告明同祥前曾與參加人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其中被告明
同祥與參加人共同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永康 街房地),係於97年5月間以參加人之名義買受取得,但因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向多人借款無力清償,系爭永康街房地旋即於1年後遭債權人查封(即98年
5月),被告明同祥、蕭玉娟二人先於98年9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處理債務,原告遂於98年9月29日扣除被告明同祥、蕭玉娟諾給付原告之利息後,依被告明同祥、蕭玉娟指示將借款175萬7920元匯至被告明同祥帳戶(即原證9,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⑵嗣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再與原告商量借款用以辦理塗銷系爭
永康街房地之查封,原告同意並要求被告明同祥須負責讓參加人將系爭永康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經被告明同祥允諾後,原告遂分別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6日,提領現金共188萬元交付予被告明同祥(即原證10,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再與參加人共同前往法院清償,以利塗銷查封,被告明同祥亦說服參加人於塗銷系爭永康街房地之查封後,於98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⑶但被告明同祥嗣後又以系爭永康街房地未清償房貸將遭國泰
世華銀行查封拍賣為由,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已無閒置資金,然原告資歷及信用尚稱完整,是經與被告明同祥、參加人及被告蕭玉娟商議後,將系爭永康街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向銀行辦理借貸,並可保障日前被告明同祥向原告借款未償之債權,是參加人於99年5月11日將系爭永康街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也向華泰銀行辦理借款清償原有以系爭永康街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設定之借款;而於100年3月間,因金融風暴後不動產市況明顯改善,原告自己有購屋需求,但上開永康街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影響原告購屋辦理貸款之利率及成數,原告遂請被告明同祥及參加人將系爭永康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被告明同祥及被告蕭玉娟於數日後即向原告表示,倘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貸款須一併清償,但因暫時找不到朋友之信用及資力可以借款,且擔心系爭永康街房地之貸款日後無力清償,須原告再借款400萬元始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但會給付利息予原告,並會於半年內塗銷原告於上開永康街房地之債務人登記,原告因急於購屋又為賺取利息只得應允,是被告明同祥始於100年5月22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永康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明同祥自己(但債務人仍為原告),原告再於自己之新光銀行帳戶辦理增貸300萬元,連同原有存款餘額,扣除被告明同祥及被告蕭玉娟允諾之利息後,借款390萬
500元予被告明同祥,但因系爭永康街房地債務人仍為原告,是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自新光銀行借款390萬500元匯入原告於華泰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即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並將取款條蓋好取款印章交予被告明同祥,由被告明同祥自行領款使用,雖究竟是由被告明同祥或參加人持原告之取款條取款,原告並不知悉,但絕非原告自己使用,此觀原告調閱華泰銀行之資料明細後,清楚可見是接續密集領款,倘為原告領款自用,原告當無須先從自己新光銀行轉匯到原告自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分次領取使用,而是自行從自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即可,足見並非原告所提領使用;再者,系爭永康街房地確實登記為被告明同祥所有,倘被告二人並未有上開承諾,原告何須同意只先移轉所有權,而未塗銷抵押借款,甚而還將款項匯入系爭永康街原有借款帳戶?嗣後,被告明同祥也確有遵守承諾,於找到金主(即訴外人 劉通棋 )後,於100年11月4日將原告為系爭永康街房地之債務人登記,辦理清償塗銷,從上足證,上開390萬500元被告明同祥確有向原告借款。
⑷從而,自98年9月至100年11月間,不計被告明同祥及被告
蕭玉娟允諾給予原告之利息數額,被告明同祥至少積欠原告
753萬8420元(即上開3筆借款之合計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
㈡原告對被告明同祥間有如附表2所示合計111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
①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自新光銀行借款390萬500元並匯入
原告於華泰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並將取款條蓋好取款印章交予被告明同祥,由被告明同祥自行領款使用,如前所述,被告明同祥於同日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經原告持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之「明同祥」
印文,與被告明同祥於玉山銀行之印鑑卡印文相同,可證確為被告明同祥所簽發;雖票上之被告「明同祥」簽名筆跡難以鑑定,但印文既與被告明同祥於玉山銀行之印鑑卡印文相同,仍足證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確為被告明同祥所簽發之事實。
⑵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
①被告明同祥於100年11月間找到金主(即訴外人劉通棋)後
,於100年11月4日將原告為系爭永康街房地之債務人登記辦理清償塗銷,如前所述。而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及參加人於同年11月初,又向原告藉詞因上開房地尚有違約金,金主不願意再借,希能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周轉,原告雖無從確認上情是否為真,但系爭永康街房地涉及原告是否得清償其債務,原告乃於100年11月9日湊足100萬元借予被告明同祥、蕭玉娟,並要求被告明同祥簽發本票為擔保清償,被告明同祥乃於100年11月14日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與原告,經原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之「明同祥」
印文,與被告明同祥於新光銀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文相同,可證確為被告明同祥所簽發;雖就票據上之被告「明同祥」簽名筆跡,與親書筆跡不同,而被告明同祥於法庭上親筆書寫的筆跡,或因時間長遠,或因習慣改變,致使當庭親筆書寫之筆跡與票據上之被告「明同祥」筆跡不同,但印文既與被告明同祥於新光銀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文相同,仍足證此本票確為被告明同祥所簽發之事實。
⑶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
①被告明同祥前因於101年起與參加人先後以股票虧損補錢為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領取現金已交付,經原告要求,被告明同祥乃於103年6月23日簽立附表2編號4所示本票,迄至104年6月至7月間,被告明同祥均未還錢給原告,參加人簽發本票亦未兌付,被告明同祥始簽發附表2編號5所示本票予原告,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後經原告交予參加人向被告明同祥提示,然未獲付款,嗣原告向參加人要求返還此2本票,參加人竟表示找不到上開2張本票,且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才與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參加人簽立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下稱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結算債務,原告乃要求參加人請被告明同祥重新簽立本票,參加人即於104年12月7日前後交付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明同祥」印
文,與被告明同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印文形體大致疊合,雖因印墨較厚,致細部特徵不清,但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可證確為被告明同祥所簽發;雖就票據上之被告「明同祥」筆跡,與親書筆跡不同,而被告明同祥於法庭上親筆書寫的筆跡,或因時間長遠,或因習慣改變,致使當庭親筆書寫之筆跡與票據上之被告「明同祥」筆跡,不同,但印文既與被告明同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仍足證此本票確為被告明同祥所簽發之事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蕭玉娟為被告明同祥之配偶,與被告明同祥共同住居在系爭不動產,被告蕭玉娟均知悉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共同投資不動產、借款及簽發本票之過程,亦知悉被告明同祥為與參加人共同投資不動產,授權參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代為簽發本票等事實,又被告明同祥及參加人亦非僅有共同投資單筆不動產,且被告明同祥表示家中之財務均由被告蕭玉娟負責管理,嗣後簽立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商議債務清償時,被告蕭玉娟也在場共同協商,足認被告蕭玉娟對被告明同祥之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所悉,然於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到期日後並無特殊原因及事由,被告明同祥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蕭玉娟,顯見被告二人確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經原告就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受移轉登記之被告蕭玉娟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塗銷所受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最終回復登記為被告明同祥所有,原告為被告明同祥之債權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請求被告蕭玉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明同祥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蕭玉娟自始均知悉被告明同祥積欠原告債務之事:
⑴原告認識被告明同祥時,初始均為被告明同祥及被告蕭玉娟
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蕭玉娟確實知悉被告明同祥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
⑵於104年5月至6月間,原告終於聽聞參加人表示,被告明
同祥將上開永康街房地出售,價金高達8000多萬,獲利數千萬元,原告本以為出售上開永康街房地後可清償渠等積欠原告之借款,豈料,被告蕭玉娟要求參加人須答應出售後價金須優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否則不讓被告明同祥出面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權狀辦理過戶,參加人為能順利出售系爭永康街房地,僅得同意配合被告蕭玉娟上開要求。
⑶嗣後,原告知悉系爭永康街房地確已售出,但因被告明同祥
及參加人均未向原告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蕭玉娟及被告明同祥給予原告交代,被告明同祥、被告蕭玉娟及參加人始於一個月後(即完成上開永康街房地出售事宜)之104年12月
2日,與原告結算究竟積欠原告多少債務,由被告明同祥及參加人共同簽立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承諾待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另行投資之南昌路房地出售時,優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將南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避免再發生相同於被告蕭玉娟提出條件始同意被告明同祥配合辦理出售房地之困擾。
⑷而原告當時聽聞參加人說明上開情事,本以為僅是被告明同
祥及參加人為脫免償還借款所為之詞,但經比對上開永康街房地之買賣契書是在104年7月22日簽訂(原證13,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而與證人 李永瑜 到場證述:「我根據參加人所言,他說他這樣作被告明同祥才會配合交付過戶的文件」(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人李永瑜提出被告明同祥、被告蕭玉娟及參加人共同於上開永康街房地簽約翌日(即104年
7月23日)所簽訂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09頁)及上開永康街房地於104年11月13日點交清償結算(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出售所得也確實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原證3於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清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證被告蕭玉娟確以須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為由,始同意被告明同祥配合辦理出售系爭永康街房地之事。
⑸另於系爭永康街房地出售時,實則被告明同祥已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蕭玉娟,但被告二人均隻字未提,且原告與被告明同祥、被告蕭玉娟及參加人在104年12月2日,結算積欠原告債務數額時,被告明同祥及蕭玉娟在場亦隻字未提,還與參加人共同簽立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同意於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另行投資之南昌路房地出售時,優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將南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實則被告2人早就已經規劃將被告明同祥或參加人所有積欠原告之債務以南昌路房地為擔保清償,並事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玉娟,且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後,日後縱然被告明同祥對原告有債權,亦無從向被告蕭玉娟為執行。
⑹雖或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參加人積欠原
告債務無關,無須說明等語(此為假設性);但查,原告願借款予被告明同祥,其一考量即為被告明同祥住居之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日後倘果有任何未受清償之風險,原告尚可就被告明同祥住居之系爭不動產為追償,豈料,被告二人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蕭玉娟,且還將上開永康街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房貸,在在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確屬有理:
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被告明同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蕭玉娟後,被告明同祥之財產總價值,顯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明同祥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其消極財產並未同時減少,是被告明同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同祥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玉娟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明同祥所有。
四、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明同祥與被告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
29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3年11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蕭玉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明同祥所有。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明同祥與被告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9日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蕭玉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明同祥所有。
貳、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自91年間開始合作房地產,合作模式多為先向金主借錢付頭期款後,再以向金主借得之資金或向銀行增貸、轉增貸來攤還本息,待房價上漲售出後,將所得價金返還金主或做為下一標的之頭期款,如此反復循環,惟98年間參加人因積欠卡債發生信用問題,無法再以本身名義向銀行貸款,故與被告明同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0頁),又因向金主借貸時,金主多會要求擔保,故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間於100年10月24日簽有授權書(即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下稱系爭100年10月24日授權書),被告明同祥於105年4月11日偵查庭時應自承上開授權書為其親自簽署(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原告係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之金主,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為向原告借錢,曾開立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前者為被告明同祥親自簽署開立;後者為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一同開立;另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則為參加人基於系爭授權書而以被告明同祥開立予原告以為擔保。孰料,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之投資計畫即將完美結束,將系爭永康街房地賣出且買方即訴外人 張太武 已給付頭期款600萬元(即參加人附件9,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之際,按原定計畫只要被告明同祥配合備證、用印,並將系爭永康街房地售出獲利,兩人即可一舉清償所有債務,共享獲利。詎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卻於此時威脅逼迫參加人,要求將系爭永康街房地賣出所得之獲利,用以清償被告明同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明同祥自行購買,與參加人無關)而向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所貸款項之餘額1299萬9301元(即參加人附件10第5頁,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及其背面),否則即不配合備證、用印。倘若如此,將因無法履行倘若如此,將因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張太武之買賣契約而必須賠償2倍定金(張已經先付了頭期款600萬元),且被告等二人更在證人即李永瑜地政士的事務所內,由證人即李永瑜地政士草擬出一份承諾書,被告等二人要脅逼迫參加人必須當場抄寫並簽名於其上(即參加人附件11,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此,被告等二人計畫得逞,順利將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多年來投資房地產所得獲利近1300萬元「整碗捧去」。原告因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未清償債務便向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人要求清償,參加人基於系爭100年10月24日授權書之授權,始以被告明同祥之名義,開立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至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明同祥親自簽署開立給原告的,被告明同祥於偵查中已經坦承(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三、被告明同祥明知其欠 陳秋馨 鉅款,卻故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更名之手段登記脫產給知析上情之被告蕭玉娟,以躲避原告的追債。
四、本案事實之始末即如上述,至於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6日通聯譯文,則係被告明同祥刻意設計參加人,主動撥打給參加人,誘導參加人講出不是參加人真正意思的話。例如:
㈠「陳秋馨逼我簽本票」係因被告等二人「整碗捧去」後,對
原告的債務就放著給它爛,「陳秋馨不斷向明、吳二人索討追債」之意,一切均肇因於被告等二人將錢全部「整碗捧去」而賴債之故。
㈡又如「你欠我的500」係指被告等二人「整碗捧去」的錢裡
面,有500萬是參加人的,實際上是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共同欠原告秋馨錢。
㈢況且104年12月26日譯文中「我沒欠你五百」、「我沒欠陳
秋馨的錢」都是被告明同祥自己講的,伊知道自己在錄音而自導自演。
參、被告辯以:
一、依據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6日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參加人向被告明同祥表示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發附表2編號
1、2、3所示本票及係參加人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事件,下稱另案)進行中主張:原告與被告明同祥並不認識,此外,係參加人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且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為本件參加人親自交給原告(即被證6-1至被證6-3,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9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9頁、第71頁);再證人李永瑜亦作證表明: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中所載積欠原告1701萬元部分全數為參加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明同祥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此外,原告就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簽發及如何取得之原因,又前後供述不一,於本件及另案之先前程序,原告皆主張其不認識被告明同祥,係參加人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事後於本件所提106年7月4日民事準備㈣狀始改稱被告明同祥積欠其借款共計753萬8420元云云,況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明同祥積欠其753萬8420元部分,實際上全為參加人向原告借得之借款,此有參加人於另案所提之答辯狀可據(即被證11);原告亦未就其與被告明同祥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明同祥收受相關借款加以舉證,是本件被告明同祥並未單獨或與參加人共同向原告借貸款項,甚為明確。另就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被告明同祥否認為其所簽發,亦否認曾授權參加人代為簽發、交付,系爭100年10月24日授權書及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均為他人偽造,應屬無效之票據,且原告亦未就其與被告明同祥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明同祥收受相關借款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二、原告以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被告明同祥係於104年12月15日始收受,然上開本票之時效,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早已於被告104年12月15日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前消滅;另就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原告固主張與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有關,然被告明同祥否認開立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與附表2編號
3所示本票之關聯性,難認原告得以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對被告明同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否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為103年11月21日,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104年12月4日,原告自無從引之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依據;況被告明同祥係係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鈞院104年度司票字19068號本票裁定時,始知悉系爭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本票存在、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本票裁定時,始知悉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票存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被告並不知悉上開本票存在,並無詐害債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明同祥於103年11月21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其配偶即被告蕭玉娟(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
二、原告前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明同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
三、原告前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明同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
四、被告明同祥已就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事件審理中。
五、被告明同祥已對原告及參加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起訴書就參加人為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以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民法第
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26年上字第6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證據資料,且即便原告主張被告蕭玉娟瞭解被告明同祥投資、借款、簽發本票之過程、有意進行贈與以損害其債權等情為真,亦難逕推得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夫妻間關係親密,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對方,核與常情亦無不合之處,是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一節,難認有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9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准許並於104年12月15日始送達被告明同祥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引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同祥因向原告借款而於103年6月23日
、104年6月至7月間分別簽發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予原告,經原告交參加人持向被告明同祥提示,因參加人表示遺失,原告要求參加人請被告明同祥重新簽立本票,參加人始交付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另案審理及本件訴訟前階段均主張:因參加人向伊借款,金額甚鉅,經伊催討,參加人陸續交付附表2編號
1、2、3所示本票與伊等情,有相關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4頁、第5頁、第69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明顯不同,且若按原告主張其因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明同祥、參加人之後乃自被告明同祥處取得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為其對被告明同祥、參加人之債權證明等語,則其委由參加人向被告明同祥催討債務時,又豈會將其取得唯一之債權證明轉交亦為債務人之參加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事後改稱上情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再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104年12月26日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明同祥收受原告就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所聲請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本票裁定後,去電質疑是否參加人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時,參加人即表示「我跟你講…我只有…他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這其實為了什麼,其實這些通通不為了什麼,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他(指原告)。」,經被告明同祥否認其積欠原告款項及質疑參加人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之正當性,參加人乃回以:「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我什麼事情都不想作,我只想還給人家錢,你還我,我還他。」、「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阿,人家看不下去啦。」(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由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之前開通話內容,可知係參加人積欠原告款項,參加人乃應原告要求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與原告,且參加人於受被告明同祥質疑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時,亦未曾敘及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遺失之情,經核亦與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又證人李永瑜於本院審理中時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是在伊處寫的,伊在簽署上開協議書實有在場,當時係因參加人欠原告錢,為了要給原告保障,才簽上開協議書,叫參加人趕快把房子賣掉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過立協議書三方協議之後,由伊助理幫忙草擬內容再以電腦列印供簽署,過程中並沒有提及明同祥有向原告借錢,自始至終都是參加人欠原告的錢,明同祥只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已,另當天除了簽上開協議書外,只有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原告保管,並沒有交付其他支票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並觀諸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明確記載積欠原告款項之債務人為參加人,被告明同祥僅為南昌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曾提及被告明同祥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有任何關於附表2編號3、4、
5所示本票之記載,若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既是為結算釐清債務情況,卻又不在系爭104年12月2日協議書加以註記相關內容,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原告前開主張附表
2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而開立云云,顯非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所開立云云,無法認定,業如前述,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係發生於該本票發票日即104年12月4日,而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3年11月21日,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難以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不存在之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為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明同祥間有借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明同祥有系爭第1、2、3筆借款、於被告明同祥簽發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時交付10萬元、10
0萬元及簽發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陸續交付借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另案審理及本件訴訟前階段均主張:因參加人向伊借款,金額甚鉅,經伊催討,參加人陸續交付附表2編號1、2、3所示本票與伊等情,有相關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4頁、第5頁、第69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明顯不同,若被告明同祥真有單獨或與參加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相關書狀中大可直接指明,何以前開書狀卻僅記載借款人為參加人?此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原告事後改稱上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再被告明同祥與參加人104年12月26日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明同祥收受原告就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所聲請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本票裁定後,去電質疑是否參加人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時,參加人即表示「我跟你講…我只有…他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這其實為了什麼,其實這些通通不為了什麼,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他(指原告)。」,經被告明同祥否認其積欠原告款項及質疑參加人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之正當性,參加人乃回以:「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我什麼事情都不想作,我只想還給人家錢,你還我,我還他。」、「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阿,人家看不下去啦。」(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由參加人與被告明同祥之前開通話內容,可知係參加人積欠原告款項,參加人乃應原告要求簽發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與原告,若參加人真有與被告明同祥共同向原告借款,參加人在面對被告明同祥否認其向原告借款時,又何以不明確指出被告明同祥所述不實之處,卻反以被告明同祥積欠參加人款項等語回應?再被告明同祥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及收受相關款項,原告就系爭第1、2、3筆借款所提之相關匯款單據、提領明細,僅能證明金錢流動,並無法證明金錢流動之原因,另就原告所主其於被告明同祥簽發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時交付10萬元、100萬元及簽發附表2編號4、5所示本票陸續交付借款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明同祥有前開借款債權云云,均難認有理,是原告自無從以其對被告明同祥有前開借款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明同祥、蕭玉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1:
┌──┬──┬────────────┬───────┐│編號│項目│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臺北市大安區辛亥│10000分之471││││段四小段474之6號」││├──┼──┼────────────┼───────┤│2│建物│建號:「臺北市大安區辛亥│全部││││段四小段141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168號1樓」││└──┴──┴────────────┴───────┘附表2: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1│267755│100,000│100/06/28│101/6/28│明同祥│├──┼────┼─────┼─────┼──────┼──────┤│2│267756│1,000,000│100/11/14│101/11/09│明同祥│├──┼────┼─────┼─────┼──────┼──────┤│3│0000000│10,000,000│104/12/04│未記載│明同祥│├──┼────┼─────┼─────┼──────┼──────┤│4│0000000│3,000,000│103/06/23│103/06/23│明同祥│├──┼────┼─────┼─────┼──────┼──────┤│5│850258│8,000,000│未記載│未記載│明同祥│││││││吳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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