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丙○○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乙節,有訴外人即律師李明益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可認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序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丙○○前邀同再審聲請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再審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該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該決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則再審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依法既不生效力,再審相對人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故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該歷審裁判及其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二○號支付命令,及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參。經查再審相對人與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甲○○及乙○○聲請核發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二○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其另對再審聲請人丙○○部分所發之支付命令則失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查閱無誤,顯見對再審聲請人甲○○及乙○○之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前,高雄五信前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自仍屬有效。則再審聲請人甲○○及乙○○提出之前揭裁判書等證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七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前並未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該證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有間。另再審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丙○○部分既無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再審聲請人丙○○自不得對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均無理由。
四、況按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僅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難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結果。更何況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債務人得異議而不異議者,參照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後段所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有該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之意旨,則債務人自亦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形式上審查之支付命令,縱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法院亦難為較有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再審聲請人甲○○及乙○○就系爭支付命令本得異議卻不異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二○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甲○○及乙○○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本院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可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然應僅在性質上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此再審聲請之裁判無論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自無準用上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性質上既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其再審並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