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47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判例);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國字第28號事件承審法官蘇芹英、黃雯惠、蔡政哲迴避,泛以:前述承審法官已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聲請迴避、故意於案內隱匿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姓名云云為理由,所舉之原因無非以其於另案就承審法官已有所指摘、承審法官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等情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與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