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更正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彭振勤住處門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彭振勤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勤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許起,因細故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1住戶 張濬啟 發生爭執,張濬啟即報警處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長 藍鄧鑫 、警員 沈育全陳瑞余 (下合稱員警3人)據報,旋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之3彭振勤之住處,員警3人抵達彭振勤住處門口後,詢問彭振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彭振勤明知員警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111年10月19日23時29分至23時37分間之某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當場向員警3人辱罵「幹你媽雞掰」、「操你媽的屄」等穢語,足以貶損陳瑞余之人格尊嚴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陳瑞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濬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0月1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9人勤務分配表、警員沈育全、陳瑞余密錄器影像照片暨光碟、對話譯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3人到場後,在住處門口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經查,被告固於員警3人抵達住處門口詢問身分之際,返回屋內手持剪刀,然依警員密錄器畫面觀之,被告係將剪刀插向身旁之牆壁,而未以剪刀攻擊面前之員警3人,則被告前揭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即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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