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逆向行駛撞及 裴則謙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367-BGQ號機車」更正為「逆向行駛撞及裴則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367-BGQ號機車(未成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黃阿葉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葉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至11時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3之居所,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從上開居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逆向行駛撞及裴則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367-BGQ號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裴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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