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65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9.982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雅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查扣之晶體、粉末9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8時許及111年4月9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故應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8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9.991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9825公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683公克、驗餘毛重0.6503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