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覽車車用電池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告陳慶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慶豐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劉王番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庭院放置遊覽車車用電池兩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王番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王番所有之上揭遊覽車車用電池兩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王番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豐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王番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遊覽車車用電池兩顆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