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林紹澤
莊采紾 被告 陳梵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5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依該裁定於111年12月21日繳納部分裁判費2,650元,有本院111年審電字第000000092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稱:就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就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暫請保留,待判決結果決定再另補裁判費等語。惟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之合法要件,當不得待判決之結果始決定繳納與否,是原告上述具狀所稱,當不影響其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之判斷,是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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