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UYHANG(中文姓名:陳氏翠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THUYHANG(下稱陳氏翠恒)自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99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然依前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即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
(一)被告陳氏翠恒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原處分之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27日送達予被告在台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因郵務機關送達人員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07撤緩63卷第1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陳氏翠恒為越南籍人,其來台申請居留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號」,而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則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惟被告嗣因故業於106年9月30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本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7撤緩63卷第1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頁)可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27日送達予被告在台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時,該址已顯非被告之住居所,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非被告住居所之地址為送達,既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漏未向被告於越南國之住所處為郵務送達,或囑託外交部為國外之送達,故在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