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2067、22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06、3256、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綺為成年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知悉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其朋友 沈郁芳 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關賺錢管道,雙方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林育綺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則承諾借用上開帳戶資料會按每日給付林育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育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林育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再以林育綺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後續到底有無遭到提領或再轉至其他帳戶,並不清楚),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 陳怡瑄何雅純徐嬿翔姚品 如、 冷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佳盈、張倩瑜、郭昀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第120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被告透過其朋友沈郁芳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關賺錢管道,在109年11月初某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被告將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交付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警2335卷第73至75頁、警689卷第3至6頁、警6749卷第3至11頁、偵1115卷第33至36頁、偵2067卷第23至26頁、偵1115卷第51至55頁、偵3006卷第9至13頁、偵4698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34至135頁),並有其友人沈郁芳偵訊時所為證述可佐(偵1115卷第61至62頁),後來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渠等受騙而匯款或轉帳金錢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在卷足以證明,是以上各節均堪認定。另外,關於該取走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的人,雖被告宣稱就是 莊峰明 ,但當時在場的沈郁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卷內復無其他佐證,故礙難認定即是莊峰明取走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關於莊峰明涉案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雖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惟查: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身分不詳之人時,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8頁),依照其開戶資料所載(警2335卷第84頁),被告是親自前往銀行開戶,且自述從事食品飲料製造業之作業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供稱:在工廠上班,一個月薪水2萬4千元,另外做過服務業、小吃部的服務生,一天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凡此足認被告確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被告因為缺錢,透過其朋友沈郁芳聯繫某身分不詳之人有關賺錢管道,被告自述該人是友人沈郁芳的朋友,其自己與該人並沒有很熟,且在交付帳戶資料時,該人也沒有說借用帳戶的用途是什麼,被告也沒有問等情(警689卷第5頁、警6749卷第9頁),換句話說,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輕鬆按日領取1萬元對價,也根本無需實際工作,獲利卻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的事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該已經知道這很可能是詐騙集團要從事詐騙的伎倆。對此,觀諸被告歷來供述,只有說「我不知道」、「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缺錢」等語(本院卷第71、134、135頁),然而,被告在沒有詳細詢問對方利用其金融帳戶的方式及用途為何的情況下,為了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即以提供帳戶資料的方式,輕鬆獲取每日1萬元之酬勞),竟仍選擇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如此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指稱當時在進入汽車旅館後,手機被對方收走,
並且被看守在汽車旅館內長達十日才讓她離開等情,然而,證人沈郁芳在偵訊時僅有證述其與被告的手機遭收走,卻從未提及其與被告有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的情況,卷內也沒有被告在離開該汽車旅館後向警方報案(指訴遭他人違反意願限制自由並提供帳戶的情節)或掛失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的任何紀錄,難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反之,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日可得1萬元之代價交付該身分不詳之人時,其幫助行為已經完成,只待詐欺正犯施行詐騙而既遂。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並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導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共9名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附表編號3詐騙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
情節(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沒有因此獲利等),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貪圖以其帳戶資料換取金錢利益,使詐騙集團可以順利遂行詐欺,導致附表共9名被害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總金額超過200萬元),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也沒有對被害人賠償分文,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其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包裝員,家中尚有父母、姊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經詳細比對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編號2被
害人 王怡媜 遭詐騙匯款之金額5萬元、5萬元,已經及時凍結,並於110年1月5日匯還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錢,全數都隨即透過被告的網路銀行而轉至其他帳戶(警689卷第69頁、警6749卷第15至21頁、警2335卷第85至95頁),從卷內資料來看,本院無從得知該等款項最終是否、如何遭詐騙集團提領,換句話說,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其來源(即來自各被害人)與去向(附表編號2返還被害人,其餘編號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都是清楚可查的,並沒有因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而中斷、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或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的結果,這與過往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提領犯罪所得現金導致資金去向不明的情況完全不同。因此,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行為,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的客觀結果。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成立幫助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所在卷頁1陳怡瑄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間,佯稱以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陳怡瑄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陳怡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3萬1千元、3時9分許轉帳4千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陳怡瑄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2335號卷第1頁至2頁及反面)。②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335號卷第3頁至5頁、第8頁、第10頁、第13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份(警2335號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④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份(警2335號卷第19頁至72頁及反面)。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335號卷第82頁至95頁)。2王怡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稱以投資操作博弈平臺賺外快之方式,提供王怡媜操作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王怡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警示帳戶凍結,並於110年1月5日匯款返還。⒈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⒉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被害人王怡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0689號卷第9頁至11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0689號卷第7頁、第27頁至29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0689號卷第13頁)。④被害人王怡媜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明細1份(警0689號卷第17頁)。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0689號卷第19頁至25頁)。⑥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335號卷第82頁至95頁)。3何雅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 何雅淳 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何雅純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60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何雅純109年12月16日、18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749號卷第43頁至45頁、第51頁至55頁)。③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61頁至71頁)。④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335號卷第82頁至95頁)。4徐嬿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徐嬿翔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徐嬿翔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徐嬿翔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83頁至8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6749號卷第79頁、第87頁至89頁、第95頁、第119頁至121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103頁)。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749號卷第107頁至116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335號卷第82頁至95頁)。5 姚品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姚品如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姚品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28分,轉帳5萬元。⒉同日晚間6時29分,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姚品如109年11月16日、19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129頁至133頁、第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749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55頁至157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143頁至145頁)。④切結書2份(警6749號卷第149頁至151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335號卷第82頁至95頁)。6冷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佯稱投資操作資金平臺不會受到虧損之方式,提供冷佳操作資金之網站並教導其如何操作,致冷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1分,匯款5萬元。⒉同日下午1時32分,匯款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2067號、第2236號)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冷佳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6749號卷第167頁至17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749號卷第175頁、第179頁至181頁、第189頁至193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749號卷第183頁至184頁)。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6749號卷第185至187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335號卷第82頁至95頁)。7吳佳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慫恿購買投資理財課程之不實資訊,致吳佳盈瀏覽後陷於錯誤,經私訊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⒉同日下午5時59分,轉帳5萬元。⒊同日下午6時0分,轉帳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256號)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被害人吳佳盈110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006號卷第15頁至18頁)。②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006號卷第31頁至35頁、第37頁)。③ 艾咪 的臉書社團截圖、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3006號卷第43頁、第46頁至48頁)。④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3份(偵字第3006號卷第44頁至45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006號卷第51頁至85頁)。8張倩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代客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張倩瑜瀏覽後陷於錯誤,經私訊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17分,匯款5萬元。⒉同日下午3時18分,匯款5萬元。⒈佐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25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張倩瑜109年11月18日、3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256號卷第57頁至64頁)。②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份(偵字第3256號卷第67頁)。③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256號卷第68頁至8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倩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256號卷第91頁至92頁、第95頁)。⑤被告林育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006號卷第51頁至85頁)。9郭昀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散布慫恿投資資金平臺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郭昀軒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以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出至其它帳戶。⒈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萬元。⒉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1萬元。⒈佐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698號)之犯罪事實。⒉證據出處:①告訴人郭昀軒110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698號卷第15頁至17頁)。②匯款證明2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2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21頁至22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29頁、第45頁至47頁)。⑤被告林育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698號卷第55頁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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