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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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 葉虹廷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律師被告 趙俊賢 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同一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聲明之擴張,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興國路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
,986元、機車修理費用11,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5,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該要折舊,折舊後同意賠償原告1,115元。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是原告依照已定計畫所得預期之利益。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興國路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986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宜休養兩週,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半日
照護7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右側後方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7,9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8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他人半
日照護7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受有8,4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8月17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宜休養兩週。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半日照護7日,此有臺大雲林分院之函文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由他人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7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8,4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演藝人員,
負責主持活動及電視節目,每月薪資5萬元至15萬元不等,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9年12月不能工作因此所失利益1,145,000元(包括①109年8月30日演唱活動4萬元。②109年8月31日電視台帶狀主持66萬元。③109年9月22日唱片錄製30萬元。④109年10月8日電視台戲劇錄影75,000元。⑤109年12月5日婚禮現場主持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受僱於他人,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而獲得工資,固得依其已定之計畫估算應得之工資利益。惟被害人應舉證證明該工作計畫已屬確定,因侵權行為無法工作而喪失收入之事實。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宜休養兩週,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半日照護7日,有臺大雲林分院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於車禍後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週。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17日發生車禍,以此計算,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應能正常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109年8月31日電視台帶狀主持66萬元、109年9月22日唱片錄製30萬元、109年10月8日電視台戲劇錄影75,000元、109年12月5日婚禮現場主持7萬元之損失,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109年8月30日演唱活動4萬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其工作都是口頭商談,並未曾簽訂契約,而證人 葉孟朗 即原告之經紀人到庭亦證述:109年8月30日演唱活動,這個商演活動是沒有在簽約的,除非是晚會,但這次是晚會,演唱活動地點在那裡想不起來,和我接洽的人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主辦單位與原告聯絡接洽上開演唱活動之相關資料,要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上開演唱活動之損失,係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再佐以原告107年、108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28,600元、101,600元,與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9年12月止不及半年期間因不能工作之損失高達1百餘萬元間,有顯著之落差,則要難僅以原告所隸屬之經紀公司即集美有聲出版社所單方出具之聲明書,遽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5,000元之工作損失,難認有據。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週確實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車禍後多
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4歲,大學畢業,曾任演藝公會理事、臺灣影人協會理事,車禍發生前月薪5萬元至15萬元不等,目前無業,名下有1筆不動產;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自小客車1部,及少許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詹益綸 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上開修繕費用業經原告存款入詹益綸帳戶,並經詹益綸將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11,15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有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1紙、存款憑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43、1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115元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7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是機車修繕費用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1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9,40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986元+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9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115元=79,401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未顯示右轉燈光即貿然右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5,581元【計算式:79,401×0.7=55,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