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加得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加得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加得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87,618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8,381,647元),前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受理調解,嗣因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1頁、第27至28頁、第59頁、第191至195頁、第225至229頁、第257至258頁、第291至29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或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135頁、第141至188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且其近5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東全工程行(麥寮廠)、東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東清工程有限公司等,自109年1月4日起則退保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並有聲請人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第19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為東清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工安人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110年1月至8月薪資支領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1至57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尚有於110年7月21日領取衛福部發放之紓困金1萬元,惟此非固定性收入,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
0元、電話費2,326元、健保費795元、水電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600元,共計20,221元(見本案卷第29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佐(見本案卷第35至49頁、第205至22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800餘萬元,生活方式應更為節儉,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其中電話費每月支出2,326元實為過高,應縮減為每月500元較為合理,水電費及個人用品費用亦應縮減為每月各500元,另第四台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795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元+500元+500元+795元+500元+8,000元+500元=16,795元),爰以每月16,795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較為合理。另聲請人陳報並無應受其扶養之人,故無扶養費之支出。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4,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9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7,20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4,000元-16,795元=7,205元)。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
第33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又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Y516830),截至110年9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3,946元(已扣除所墊繳之本金及利息),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7至139頁)。另聲請人之斗南新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54元(登錄至110年7月25日,見本案卷第241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8,381,647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44,000元(計算式:43,946+54=44,000)後,尚負有債務8,337,647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7,205元計,尚需約9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337,647÷7,205÷12≒96.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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