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被告陳明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壽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行駛,適 林煥清 (業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煥清受有左足部挫傷合併擦傷瘀青、雙腳膝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明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煥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壽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自白。│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號誌,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與告訴人林煥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煥清於警詢及│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表(一)、(二)-1各│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1份、事故現場、車損│為肇事因素。2.告訴人駕駛普通│││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1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5│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證明告訴人林煥清因上開車禍事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紙│。│├──┼──────────┼───────────────┤│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時,並當│││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明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項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院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