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信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信豪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信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11月9日9時7分許,以電話向 游靜雯 佯稱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向游靜雯表示其帳戶資料遭人冒用,又以電話謊稱為法院書記官,要求游靜雯須將其帳戶存款領出進行監管,使游靜雯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並依指示於當日12時許前往員林市○○街○○號旁等候,再由陳信豪至上址向游靜雯佯稱為法務部監管科人員,冒充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給游靜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游靜雯,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公務管理正確性及游靜雯之權益,並使游靜雯信以為真,遂將前述23萬3,000元如數交予陳信豪。嗣經游靜雯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陳信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靜雯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001644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4809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該次修正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該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尚無如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適用,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謀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假藉檢警、司法機關等名義行騙,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戕害前揭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應加以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意賠償被害人,要求安排調解,惟於調解程序時竟又無故未到,難認具真誠悔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報酬為詐得款項233,000元之1%,即2,33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