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同為財產法益犯罪,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8月27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工地之貨櫃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於晟源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晟源公司)任職之同事乙○○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乙○○察覺遭竊,委由晟源公司負責人 謝建民 詢問,經甲○○坦承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證人謝建民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坦承竊盜之立據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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